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上訴人 徐偉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60、6861、8510、9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偉峻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未經許可寄藏子彈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前揭所犯之罪的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核與前揭解釋意旨無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所犯前案與本件犯罪時間相距將近5年,罪質不同,不應就前案重複評價,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有違。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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