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參照)。
三、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訴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本條項的釋明需敘明「證明方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
四、查:
㈠、聲請人聲請本院法官王紋瑩、劉雪惠迴避,但是聲請人並沒有敘明證明方法,也沒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的證據,足使本院認定:經客觀觀察,王紋瑩、劉雪惠法官與具體案件(案件關係人)存在個別事由,對於案件會有不公平審理的客觀可能性,應難認足認王紋瑩、劉雪惠2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所以聲請人的聲請是沒有理由的。
㈡、至於聲請狀所提其他部分,都只是聲請人主觀上的公平疑義或表面上的疑惑,應不在刑訴法第18條第2款的射程範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廖曉萍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