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466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2,617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減縮後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70萬元,期限至98年7月1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4.5計付,自撥款日起滿半年則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
百分之3.47機動計算(現為百分之6.49),借款期間分60期
按月攤還本息,若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98年4月15
日起未依約定繳款,計尚積欠本金41,466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還。另被告於92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最
高可動用額度為20萬元,並簽訂現金卡貸款契約,約定期限
為一年,到期後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期限,利率按年息百分
之17.99計算,並應於每月21日繳款,嗣被告再於95年3月17
日另簽訂金好貸借款「理債還款計畫」專案申請書,約定上
開現金卡已動用金額19萬元,自95年5月24日起以4年分期按
約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8.99固定計算,如有一次不
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依原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3月24日起未依約還款,計尚欠
本金62,6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第1項部分原請求金額為
55,140元,利息及違約金各自98年3月15日、98年4月16日起
算,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聲明異議狀略以:上
開債務尚有糾葛,其數額及利息之計算尚疑義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借據暨約定書、金好貸借款「
理債還款計畫」專案申請書及契約條款、貸款戶資料查詢表
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前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減縮聲明後應
繳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裁判費,併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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