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112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民國98年4、5月間
所為之贈與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因前項贈與行為於民國98年5月5日向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6月11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42萬元,借款期間至98年6月11日止。惟
被告丁○○自97年1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43,98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張炎明 為逃避債務,竟將其名下全部財產即如附表所示土
地之應有部分,於98年4、5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給
其配偶即被告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有害
於原告之上開債權等情,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
求為⑴被告就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8年4月15日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5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⑵被告戊○○就前項不動產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
務所辦理之贈與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丁○○所有之
判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信用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並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8年6月8日函送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可參,堪信
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丁○○積欠原告前開
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竟將其名下全部財產即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無償贈與被告戊○○,顯然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該土地
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戊○○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即回復為
丁○○所有),於法即屬有據。惟被告丁○○積欠原告之債
權本金僅有14萬多元,原告請求撤銷贈與之不動產價值,按
公告現值計算合計達2,552,717元,超過其債權額甚鉅。本
院認為其僅請求撤銷附表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價值486,000
元)之贈與行為並回復為被告丁○○所有,即足以保全其債
權。故原告之請求,在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裁判費,屬被告
因不可分之債敗訴,依法酌命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9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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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斗簡字第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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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面積│││
│編號├───┬────┬───┬──┬───┤├────┤權利範圍│備考│
││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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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化縣│社頭鄉│湳雅││172-18│旱│3,240│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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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彰化縣│社頭鄉│湳雅││173│建│8,830│540分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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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彰化縣│社頭鄉│湳雅││173-1│旱│18,964│9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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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彰化縣│社頭鄉│湳雅││173-2│旱│2,446│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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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彰化縣│社頭鄉│湳雅││576│旱│4,340│3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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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彰化縣│社頭鄉│湳雅││577│旱│24,558│3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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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原均為被告丁○○所有,於民國98年4月15日贈與被告戊○○,同年5月5日移轉所有權登│
│記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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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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