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8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殘
渣袋伍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
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吸食器二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用,
亦應依刑法第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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