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原告 賴林幸惠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
謝明智 律師 施驊陞 律師被告 賴文千
賴玫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 律師被告 賴文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
林春榮 律師複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賴茂 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賴茂德 於民國96年2月3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賴茂德之配偶、子女,均為被繼承人賴茂德之繼承人,因原告與被繼承人賴茂德生前對於夫妻財產制並無約定,自有法定夫妻財產制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請求於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即被繼承人賴茂德死亡後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就被繼承人賴茂德之遺產稅案件中,曾以98年8月13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可得之剩餘財產差額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758,420元,爰請求就被繼承人賴茂德所有附表一編號5、6、7之遺產,以原物分割方式裁判由原告取得所有,其餘不足支付剩餘財產差額之部分,應併於原告之應繼分且以3886/10000比例計算,則被告三人之應繼分各可計為2038/10000。又原告已先自行提領存款或以貸款方式,墊付被繼承人賴茂德之遺產稅39,620,307元,亦已支付附表一編號2、3、4自97年度至102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有1,424,322元,以及遺產登記相關費用166,914元,因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及遺產登記相關費用均屬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之費用,應優先自遺產扣除,為扣除原告應取得之剩餘財產,及原告代墊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負債,是請求附表一編號2、3、4之房屋移轉予原告,並由兩造依上開比例分割附表一編號1之遺產,並保持分別共有,或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房地,依國稅局核定之價額找補支付被告等語。
二、就被告賴文仁答辯之陳述:㈠被繼承人賴茂德之遺產稅及扣除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事宜
,係兩造共同向國稅局申報,原告當時已向被告表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表示,被告均知悉且同意,並無時效消滅情事,況兩造就原告請求剩餘財產之核算部分,曾共同簽立切結書表明:「本人賴玫宜等四人申請更正遺產稅時增列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重新核算遺產稅,特此說明」等意思而交予國稅局,換言之,縱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逾越繼承之日起二年內之期間,惟因被告三人之承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被告不得因此主張拒絕給付。
㈡被繼承人賴茂德雖於生前贈與原告1筆不動產及基金、現金4
筆,惟夫妻間贈與之財產係屬於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且該財產亦不符合民法第1173條所列舉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之歸扣事由,而被告賴文千、賴玫宜於被繼承人賴茂德死亡前,仍與被繼承人賴茂德同住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處所,被告賴文千、賴玫宜並無「分居」、「結婚」或「營業」之事實,均不符合特種贈與之要件,被繼承人賴茂德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並非以遺產先行分配之意思而為移轉,自不須歸扣計算被繼承人賴茂德所贈與原告、被告賴文千、賴玫宜之財產部分而列入遺產範圍。
㈢兩造於被繼承人賴茂德死亡後,雖未就附表一編號2、3、4
房地之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然依法仍可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兩造自可依所有權人之身分,收取上開房地之租金,是自96年2月3日至99年4月30日間所收取之租金,並非被繼承人賴茂德之遺產;該期間租金所得雖有11,100,000元,然應扣繳兩造之個人綜合所得稅10%已由原告代為繳納,故實際之租金收入僅為9,990,000元。再者,原承租上開房地之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自99年5月1日起因轉租糾紛,致第三人北角公司、洛克公司拒絕搬遷,經兩造共同具名提起訴訟,已獲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70號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等事件判決兩造勝訴在案,兩造因此可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兩造與第三人協議後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150,000元,兩造同意該筆租金暫時存放於原告設於兆豐銀行之專戶,惟此亦係兩造基於訴訟權利人所得享有之權利,非屬遺產範圍。兩造自100年6月1日起再將上開房屋以每月620,000元之價格,出租予第三人 楊岱燕 ,計至102年5月31日止共有14,880,000元之租金,現由原告保存中,且已由原告代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租金所得所應繳納之10%所得稅款,惟上開房地之租金所得本為兩造所有之權益,均與遺產無涉,自不得計入被繼承人賴茂德之遺產範圍,倘認係本件遺產,亦應將代墊費用即附表二編號2、3優先返還予原告。再者,被繼承人賴茂德於臺中市農會之存款(如附表一編號6),於過世後除利息外,尚有3筆租金即92年2月12日存入260,000元、96年3月1日存入38,000元、96年3月12日存入260,000元,共計為562,400元之收入,原告同意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割自101年12月以後所生之利息。
㈣「境外金融中心」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即Offshore
BankingUnit(以下簡稱OBU帳戶),是政府採取租稅減免或優惠之措施,其設立條件須為外國人或我國境外之公司,被繼承人賴茂德生前雖曾設立PACIFICBRIDGE等三家境外公司,然自然人與法人為不同之法律權利主體,以PACIFICBRIDGEPROJECTSGROUPLTD公司為例,其董事有被告賴文千、原告及被繼承人賴茂德,祕書則由原告擔任,董事長則由被繼承人賴茂德擔任,境外公司之股東並非僅被繼承人一人而已,該境外公司之OBU帳戶內資金並不等同於被繼承人賴茂德之資金,關於資金移轉亦與被繼承人賴茂德無關,自非屬被繼承人賴茂德之遺產,且OBU帳戶係被繼承人賴茂德旅居加拿大時所設立,兩造均不甚清楚設立過程,況兩造已返臺定居多年,亦無從提出被繼承人賴茂德設立境外公司及帳戶相關資料,而設立OBU帳戶時即曾約定提領權利人之條件,亦即被繼承人賴茂德與擔任祕書之原告可以提領境外公司帳戶存款,故原告代為存取款項之行為並無不法。又被告賴文仁對被告賴玫宜所提起100年度自字第57號詐欺案件之自訴,係指述被告賴玫宜未經其同意盜領存款,涉及溈造文書之情形,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並無關係,原告於該案件所為之證述僅稱被繼承人賴茂德生前以OBU帳戶匯入被告賴文仁帳戶之金錢,係被繼承人賴茂德與原告之金錢,亦即為
OBU公司之金錢,其與被告賴文仁是否在加拿大欠稅或該稅款是否為遺產債務,亦無關連,OBU帳戶係法人帳戶存款,並非個人資金,縱兆豐銀行外匯水單之匯款人中文記載為「賴茂德」,惟該記載係指法人之代表人,仍應以英文「Remitter:PACIFICBRIDGEVENTURESLTD」之記載為準,非得以此遽認OBU公司財產僅屬被繼承人賴茂德之個人財產。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屬其現存之財產為限,若已不存在,即不應列為遺產,被繼承人賴茂德雖就三家境外公司設有數個OBU帳戶,並有法人間之資金移轉情形,惟該資金移轉與被繼承人賴茂德個人之遺產無關,被繼承人賴茂德於89年至92年間縱曾將資金自數個帳戶匯入OBU帳戶,然被繼承人賴茂德與被告賴文仁間匯款來往之用途及款項出入原因等問題,均未見被告說明,且資金流通之法律關係為借貸、贈與或入股,亦有疑義,被告賴文仁僅以被繼承人賴茂德生前資金流動並匯入OBU帳戶,即認該帳戶款項為被繼承人賴茂德之遺產,似過於武斷,況被繼承人賴茂德死亡時之OBU帳戶內並無存款,例如PACIFICBRIDGEVENTURESLTD帳戶內最後一筆紀錄為2005年12月21日加幣
0.09元,被告賴文仁既無法證明OBU帳戶存款為被繼承人賴茂德個人之資產,又不能證明OBU帳戶存款於被繼承人賴茂德死亡時尚屬存在,自無法列入遺產分配。
㈤被告賴文仁在加拿大所積欠加幣1,211,532.45元稅款,所列
納稅義務人係被告賴文仁(FRANKWEN-JENLAI),其與加拿大政府間稅務負擔之問題,純為被告個人債務,而非被繼承人賴茂德之債務,自不得列為遺產之債務計算。
(六)附表一編號1至4房地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並協議共同出租予井上燒鍋店,租期至110年5月31日止,該租約亦經公證,顯見兩造均同意以此方式共享租金孳息收入,若經變價分割將減損房地價值,徒增法律紛爭。被繼承人賴茂德生前即規劃將該房地出租,作為繼續性之收入,並為原告退休安養之依據,且原告及被告賴文千、賴玫宜均同意以保持共有方式分割遺產,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法理,上開房地應無變價分割之理,倘被告賴文仁仍堅持以變價方式分割,原告願以共有人身分,依各應繼分、公告地價及房屋評定價值計算補償被告賴文仁或其他被告,而由原告全部取得房地。
貳、被告賴文千、賴玫宜則以:
一、被繼承人賴茂德生前所贈與被告賴文千、賴玫宜之不動產,並非分產行為,自無歸扣問題。被繼承人賴茂德生前原欲贈與被告賴文仁坐落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僅房屋部分),並委託被告賴玫宜代為辦理,惟辦理過程中,由地政人員告知因法令規定須連同土地一併贈與過戶始得辦理,其中土地增值稅即高逾200萬元,嗣因被繼承人賴茂德不願支付此筆稅務費用,遂決定委由被告賴玫宜向地政機關辦理撤回移轉登記之申請,原告及被告賴文千、賴玫宜均知悉此事實,僅因被告賴文仁鮮少回家探望被繼承人賴茂德而未聽聞,絕非被告賴玫宜等人從中作梗。被繼承人賴茂德死亡時,僅遺有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之不動產,被告賴文千、賴玫宜並無私自移轉遺產之情形。兩造曾於98年6月17日出具切結書,並同意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當時被告賴文仁並未主張原告之請求罹於時效之問題,是被告賴文千、賴玫宜同意原告於本件先扣除其所應分配之剩餘財產部分,以及原告代墊如附表二之遺產稅、房屋稅、地價稅後,再由兩造分割遺產,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不希望變價分割,倘不足額支付原告所代墊之費用,亦希望以不動產持分方式而為給付。
二、關於被繼承人賴茂德附表一編號2、3、4之房屋租金係為遺產之孳息,同意此部分租金收入計算至102年5月31日止,惟稅務機關將房屋租金列為兩造之個人所得並予以課稅,是該筆房屋租金應先扣除原告所代墊10%綜合所得稅之稅務金額再列入遺產孳息計算。
三、被告賴文仁在加拿大所積欠之稅款與本件並無關係,且該稅款係購置加拿大之房屋所衍生,僅屬被告賴文仁之債務,與被繼承人賴茂德帳戶匯款之過程無涉,亦非屬被繼承人賴茂德之遺債。被繼承人賴茂德所設立境外公司之OBU帳戶,係屬公司財產,存取款項之條件就是負責人賴茂德與祕書賴林幸惠均得自OBU帳戶提領,是原告執行帳務行為並未涉及不法,而OBU帳戶資金流向亦與被繼承人賴茂德個人之遺產無關。
參、被告賴文仁部分
一、被繼承人賴茂德於96年2月3日死亡,原告明知有剩餘財產差額,竟未向其他繼承人主張分配剩餘財產,原告雖於98年間向國稅局主張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由兩造於98年6月17日簽立切結書,惟被告賴文仁係針對國稅局之處分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目的係為降低遺產稅之核課,並非承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稅務機關並非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權利行使之對象,原告既未向同為繼承人之被告請求,又遲至100年2月17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顯已罹法定2年之請求權行使期間,自不得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8月13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依據,亦不得再就被繼承人賴茂德之遺產主張該項權利。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可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由國稅局核定之11,758,420元計為原告可得分配之剩餘財產,然附表一僅有編號2至7及編號1之權利範圍1/3部分為被繼承人賴茂德之婚後財產,價額共計為23,554,512元,原告之婚後財產除有被繼承人賴茂德於94年3月30日所贈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價值61,795,068元之不動產1筆外,另有被繼承人賴茂德於94年4月28日、95年10月27日、95年12月12日、96年2月2日分別贈與之現金150,000元、6,761,000元、840,000元、714,000元、104,000元,則原告婚後財產計有70,364,068元,是原告所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應以0元計算,是兩造應就被繼承人賴茂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平均分配。
二、被繼承人賴茂德生前除贈與原告上開現金財產8,569,000元外,原本分別規劃贈與被告三人各1筆不動產,惟被繼承人賴茂德欲贈與被告賴文仁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時,於辦理贈與移轉所有權程序中,卻因不明原因遭塗銷贈與,故於95年
12月18日以分居為名義,僅分別贈與被告賴文千、賴玫宜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272號之建物,然依被繼承人賴茂德曾簽訂之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觀之,被繼承人賴茂德確有就各繼承人公平分配,先預付遺產之意思,應視為分產之贈與,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將該2筆不動產及原告上開受贈與之財產部分,列入應繼遺產範圍,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三、被繼承人賴茂德所遺附表一編號2、3、4之建物,曾出租予洛克國際餐飲有限公司及北角國際美食烘培有限公司,而遺產之孳息,應屬遺產之一部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遺產分割之標的。故自被繼承人賴茂德死亡時之96年2月3日至99年4月30日止,共有11,100,000元之租金收益,另自
99年5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經法院判決兩造可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150,000元,再自100年6月1日起以每月620,000元出租予第三人楊岱燕,被告賴文仁同意該筆租金終期計至102年5月31日止,則該期間可得收取之租金為14,880,000元。又兩造因遺產與第三人涉訟,係屬繼承遺產之外部關係,與遺產分配之內部之權利係屬兩事,不能以遺產孳息已為兩造所有,即認非屬遺產,是此部分租金收入及法院判決所得不當得利部分,均屬遺產所生之孳息,合計共33,130,000元,自應列入遺產計算。對此部分原告代墊百分之十之所得稅數額不爭執。
四、就原告所代墊如附表二之遺產稅、房屋稅、地價稅數額不爭執,原告雖具名貸款繳納,惟此係為節稅所為之貸款,原告支付此部分之款項,實係由遺產中支出,故原告不得再主張而重複扣除。
五、被繼承人賴茂德與原告曾在加拿大設立PACIFICBRIDGEPROJECTSGROUPLTD、MTLENTERPRISESLTD、PACIFICBRIDGEVENTURESLTD等三家境外公司,並由被繼承人賴茂德擔任PACIFICBRIDGEPROJECTSGROUPLTD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其對所設境外公司之股權亦屬財產權,且被繼承人賴茂德設立境外公司之目的,係為家庭稅務規劃之用,其與原告共同設立之OBU帳戶資金進出自由,並不受外匯管理條例限制,可集中管理私人財務,節省成本,而原告曾於本院100年度自字第57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自承「與賴茂德共同設立數個OBU帳戶,帳戶內的錢都是賴茂德辛苦賺來的,並由賴茂德擔任股東及設立人」,原告既無法提出持有股數之股權證明,是境外公司設立之資金及所屬財產,均為被繼承人賴茂德單獨持有,且MTLENTERPRISESLTD之M係茂(Mao)、T係德(Teh)、L係賴(Lai)之簡稱,依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所載之匯款人中文名稱亦為賴茂德,更可見賴茂德為該公司唯一之股東,而PACIFICBRIDGE公司之股東除被繼承人賴茂德外,並無其他股東,被繼承人賴茂德死亡後,唯一之股東已喪失自然人資格,當然就產生繼承問題,是境外公司之財產自應列入被繼承人賴茂德之遺產範圍。再者,原告尚自承使用其與被繼承人賴茂德之印章,即可提領OBU帳戶內款項,惟OBU帳戶內資金,自被繼承人賴茂德去世後即流向不明,於96年4月3日自PACIFICBRIDGEVENTURESLTD帳戶遭人轉走加幣1,435,695.9元,從MTLENTERPRISESLTD帳戶遭人陸續轉走加幣446,809.15元、加幣1,828,432.5元、加幣1,044,602.91元,原告或其他繼承人是否有擅自處分遺產之情形,不無疑義,且原告擔任境外公司之董事及主管,應有提出上開OBU帳戶內款項之必要,更應將OBU帳戶遭人轉走之存款合計加幣4,755,540.4元,依96年4月3日交易日後之匯率1比28.76,折合新臺幣共計136,769,342元列入被繼承人賴茂德之遺產範圍。
六、被繼承人賴茂德於78年間藉被告賴文仁及PACIFICBRIDGEPROJECTSGROUPLTD為形式上名義人,實際由被繼承人賴茂德出資購買加拿大土地,並於83年蓋倉庫出租謀利,嗣89年被繼承人賴茂德返臺前即將該筆土地及倉庫全部出賣,出賣所得約加拿大幣(簡稱加幣)700多萬,經被繼承人賴茂德於89年間,將出賣所得之資金存入被告賴文仁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在89年7月12日、7月21日、9月15日及90年2月19日利用被告賴文仁帳戶分別匯出,並存入外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加幣1,917,961.3元、帳號00000000000號加幣5,404,965.98元、帳號00000000000號加幣41,064.44元、帳號00000000000號加幣472,169.11元,合計約加幣7,836,159元,嗣後再分別匯入被繼承人賴茂德所設三家境外公司之OBU帳戶,並由被繼承人賴茂德管理帳戶資金。故加拿大政府對被告賴文仁所核課之稅務,實係被繼承人賴茂德生前出賣加拿大房地所生之增值稅,獲利亦已匯入被繼承人賴茂德之帳戶,況被告賴文仁當時並無資力購買不動產,故被告賴文仁因被繼承人賴茂德之買賣及匯款行為,在加拿大所生之稅款債務及其衍生之遲延利息,迄至100年4月11日為止,可知共計為加幣1,211,532.45元,自屬被繼承人賴茂德之生前債務,並應由兩造於遺產分割時,將債務自遺產中扣除。
七、被繼承人賴茂德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外,另應加入其生前分產所贈與原告之現金8,569,000元、贈與原告及被告賴文千、賴玫宜不動產之價額、贈與被告賴文仁強制執行款項2,625,714元、OBU帳戶內款項等金額計入遺產。就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6臺中市農會存款部分,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增加之金額至101年6月22日共計562,400元為遺產,被告並不爭執,並同意101年12月以後之利息依兩造應繼分自行分割;附表一編號8之租金收益,同意扣除原告所繳納10%所得稅後之數額即9,990,000元計為遺產,附表一編號9相當於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應以7,150,000元計入遺產,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則同意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以每月62萬元之租金共計14,880,000元,算入遺產,則被繼承人賴茂德之遺產共計274,651,402元,並由兩造按應繼分1/4比例分割,每人各可分得遺產68,662,851元。因原告已先獲現金、土地價額計有70,364,068元,不得再就遺產有所請求,故原告除應返還被告已領取被繼承人賴茂德OBU帳戶款項外,另應就被繼承人賴茂德在加拿大之稅務負債按應繼分負擔清償責任即6,596,794元(加幣1,211,532.45÷4×21.78匯率=6,596,794),則被告三人可分配之遺產共計189,293,870元,每人可分得63,097,957元,另應負擔稅務債務各6,596,794元。又因被繼承人賴茂德在加拿大稅務債務係為被告賴文仁之名義下,原告及被告賴文千、賴玫宜應給付被告賴文仁其所負擔之遺債部分為19,790,382元(6,596,794×3=19,790,382),被告賴文仁可得遺產價額87,848,340元(68,057,958+19,790,382=87,848,340),是附表一編號1至4共值63,458,867元之不動產,及附表一編號5至9之存款動產,均應由被告賴文仁單獨取得。被告賴文千、賴玫宜可得之遺產,及被告賴文仁應繼財產不足額部分,除被告賴文千、賴玫宜由其已取得之財產及應負債務外,均應由原告從其已取得之遺產扣抵並補足差額,若有不足額時,則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應以變價方式分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1138條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按屬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如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參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賴茂德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賴茂德於96年2月3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賴茂德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土地謄本等件為證,可信為真實。茲就被繼承人賴茂德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分割部分分述如下:
(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
1.原告與被繼承人賴茂德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則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賴茂德於96年2月3日死亡,則渠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並同時使當時尚生存之配偶即原告,可對死亡之一方配偶即被繼承人賴茂德所遺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本件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分割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予原告後,其餘部分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2.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賴文仁雖辯稱原告明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未向其他繼承人主張分配剩餘財產,遲至100年2月17日始行使該項請求權,已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得於分割遺產事件再為請求云云,然兩造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賴茂德之遺產稅時,曾於98年6月17日共同簽立切結書,依切結書所載「本人賴玫宜等四人更正遺產稅時增列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惠予將上述於婚後由拍賣取得之1/3持分土地計入,並重新核算遺產稅」,可認兩造當時對於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無反對之意,被告賴文仁既知時效完成之事實,對外又承認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被告賴文仁之承認應認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是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本件訴訟之抗辯。
3.民法第1030條之1但書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此依該條條文就夫妻間之贈與並未為除外之規定,自為當然之文義解釋,最高法院亦著有判決可參(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95號判決)。
被告賴文仁辯稱原告縱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然被繼承人賴茂德生前曾給付原告不動產、基金、現金計有70,364,068元之價值,原告之婚後財產顯高於被繼承人賴茂德之遺產總額,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可為請求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賴茂德生前贈與原告財產之部分,仍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復據本院調閱原告與被繼承人賴茂德婚後財產及剩餘財產計算結果,原告婚後財產分別有臺中市農會存款3,803元、36,429元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291元、汽車1部,共計87,051元,被繼承人賴茂德則有附表一編號2至7及編號1權利範圍1/3之部分為其婚後財產,共計23,603,890元,原告可得之剩餘財產差額價值為11,758,42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11月17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核定資料等件在卷為憑,是原告請求自被繼承人賴茂德遺產中扣除剩餘財產差額11,758,420元之部分,於法尚無不合。
(二)被繼承人賴茂德遺產範圍及應繼分部分:
1.被告賴文仁辯稱被繼承人賴茂德於96年2月3日死亡時,除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外,尚有編號2、3、4房屋出租所得即編號8、9、10之金額,係屬遺產孳息,應列入遺產範圍等語,因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在遺產分割前,其所生之收益、孳息,均為遺產之一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是被告賴文仁所辯,尚非無據。又附表一編號2、3、4之房屋於被繼承人賴茂德死亡時迄今均有出租他人,且自被繼承人賴茂德死亡時之96年2月3日至99年4月30日止,共有11,100,000元之租金收益,另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0號遷讓房屋事件判決兩造勝訴在案,兩造因此可獲得自99年5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150,000元,再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以每月620,000元出租予第三人楊岱燕可得14,880,000元租金,而出租房屋所得款項均由原告保管之事實,且原告已代為支付租金收益之所得稅等情,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點交紀錄、協議書、保管同意書、存摺來往明細等件為證,且兩造對於房屋出租事實、可得之金額、計算終期及原告已代墊之所得稅數額均不爭執,則被繼承人賴茂德所遺附表一編號2、3、4所生租金孳息如列為附表一編號8、9、10之項目,應先扣除租金所得之10%綜合所得稅分別為
1,110,000元、715,000元、1,488,000元後,再列入被繼承人賴茂德之遺產範圍。
2.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被告賴文仁雖辯稱被繼承人賴茂德於生前分別贈與原告現金、贈與被告賴文千、賴玫宜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272號之建物,其贈與行為係屬分產,應歸扣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云云,然為原告及被告賴文千、賴玫宜所否認。查被繼承人賴茂德於
95年12月18日為前揭贈與行為時,被告賴文千、賴玫宜並未有結婚、分居或營業之事實,此有戶籍謄本、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8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被繼承人賴茂德贈與原告之現金,時間分別有94年4月28日、95年10月27日、95年12月12日、96年2月2日共5筆,除不符合上開特種贈與之規定外,且被告就被繼承人賴茂德係為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認被繼承人賴茂德生前贈與原告現金、贈與賴文千、賴玫宜之不動產,係屬特種贈與,是被告賴文仁所辯,委無足採。
3.民法第1150條本文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其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且共同繼承人,於未分割遺產之前,為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人,是以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衡情應先以遺產為清償。查原告已繳納之稅務有遺產稅39,620,307元、地價稅及房屋稅1,424,322元(自97年度起至102年度止)及辦理繼承登記費用166,914元(含行政罰鍰139,740元),共計41,211,543元,此有繳納收據、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憑,雖被告賴文仁辯稱原告所繳費用係由被繼承人賴茂德遺產支出,然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為現存之財產,並無挪用情形,且被繼承人賴茂德贈與原告現金之部分亦未能證明為分產或特種贈與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原告代墊費用係由被繼承人賴茂德遺產所支出之部分,要無可採。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已繳納之稅務費用如附表二所示,核係遺產管理之費用,自應以遺產為清償,並由遺產扣除之。
4.關於被告賴文仁主張被繼承人賴茂德以其及PACIFICBRIDGEPROJECTSGROUPLTD為形式上名義人,出資購買加拿大土地,嗣因出賣房地,致被告賴文仁遭加拿大課徵稅務費用,該筆費用應為被繼承人賴茂德之債務部分,然為原告及被告賴文千、賴玫宜所否認,而被告賴文仁並未提出當初係借名登記之證據,而僅提出加拿大政府通知伊繳納稅款的信函為證。惟被告賴文仁既稱有以境外公司PACIFICBRIDGEPROJECT
SGROUPLTD共同為形式名義人,復提出PACIFICBRIDGEPROJECTSGROUPLTD任出租人之租約及將PACIFICBRIDGEVENTURESLTD及被告賴文仁列為客戶之通知不動產已出售之通知函副本,則被告賴文仁是否為形式名義人,尚屬有疑,且被告賴文仁並未提出被繼承人或被告賴文仁曾經付出相關稅金之任何單據或資金來源,尚難遽認此部分即為遺產負債。且縱該筆加拿大政府對於被告賴文仁所課徵之稅款確屬被繼承人賴茂德之債務,惟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指積極遺產而言,種類則含有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無體財產權(如著作財產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等)及債權等。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115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參見唐敏寶著「遺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第30頁、載於司法研究年報第廿四輯第二篇、司法院印行、93年11月出版)。遺產債務之清算並非遺產分割之要件,學者 史尚寬 亦採此見解(見史尚寬、繼承法論第192頁、69年四刷),故上開稅款縱屬被繼承人賴茂德之債務,亦非本件遺產分割之範疇。被告賴文仁主張應自被繼承人賴茂德之遺產扣除償還云云,尚無足採。
5.關於被告賴文仁主張被繼承人賴茂德生前設立數個OBU帳戶,該帳戶內款項屬被繼承人賴茂德之遺產,應列入遺產分配之部分,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賴茂德曾於加拿大設立PACIFICBRIDGEPROJECTSGROUPLTD、MTLENTERPRISESLTD、PACIFICBRIDGEVENTURESLTD三家境外公司之事實均無意見,惟以PACIFICBRIDGEVENTURESLTD公司及MTLENTERPRISESLTD公司名義於兆豐商業銀行所設立之OBU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於被繼承人賴茂德死亡時之帳戶餘額各有0.09元加幣、268.66美元,此有兆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1年7月19日101兆銀北臺中字第00103號函暨交易明細在卷為憑;以PACIFICBRIDGEPROJECTSGROUPLTD公司名義於兆豐商業銀行所設立之OBU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於被繼承人賴茂德死亡時之帳戶餘額各有0.16美元、0.61加幣,此有兆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1年7月26日101兆銀北臺中字第00109號函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再依卷附之PACIFICBRIDGEPROJECTSGROUPLTD公司設立基本資料,被繼承人賴茂德雖有董事身分並擔任董事長職務,然未能確認被繼承人賴茂德持有公司股權之比例,其餘二間境外公司,亦查無公司設立資料及被繼承人賴茂德持有股數比例,自難認定被繼承人賴茂德於境外公司持有股權之財產,並就境外公司帳戶餘額列入被繼承人賴茂德之遺產範圍。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自字第57刑事卷宗,原告確曾就該刑事案件證述其與被繼承人賴茂德共同設立數個OBU帳戶,帳戶內的錢都是賴茂德辛苦賺來的,且自承使用其或被繼承人賴茂德之印章,即可提領OBU帳戶內款項,惟原告擔任境外公司之董事及主管,基於職務應有管理OBU帳戶內款項之權限,且境外公司既係法人而非自然人,則單純以名義來判斷,即難逕認其帳戶之款項即等同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被繼承人賴茂德既與原告任何一人均可以領走款項,則兩人間與公司內之財產關係究為如何,是否亦有可能原告有單獨擁有全部帳戶內款項之權亦未可知,尚難僅憑卷附兆豐銀行MTLENTERPRISESLTD帳戶之取款憑條及賣出外匯水單之匯款人中文名稱即「賴茂德」,遽認該境外帳戶內存款均屬賴茂德一人所有,是被告賴文仁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三)遺產分割方法:
1.按屬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如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參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
2、3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有如附表一所示,依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同遺產,即無不合。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賴文千、賴玫宜、賴文仁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是系爭遺產依法扣除原告可得之剩餘財產部分,亦應依附表二扣除原告所管理遺產之費用後,其餘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三、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併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簡芳敏附表一:被繼承人賴茂德遺產範圍┌─┬──┬────────┬──┬──────┬──────────┐│編│財產│財產內容│權利│國稅局核定之│備註││號│項目││範圍│價額││├─┼──┼────────┼──┼──────┼──────────┤│1│土地│臺中市○區○○段│全部│59,865,567元│其中權利範圍1/3部分││││133-1地號│││,係屬婚前財產│├─┼──┼────────┼──┼──────┼──────────┤│2│房屋│臺中市○區○○路│全部│1,891,100元│││││276號││││├─┼──┼────────┼──┼──────┼──────────┤│3│房屋│臺中市○區○○街│全部│943,800元│││││17號建物││││├─┼──┼────────┼──┼──────┼──────────┤│4│房屋│臺中市○區○○街│全部│758,400元│││││17號2樓建物││││├─┼──┼────────┼──┼──────┼──────────┤│5│投資│新光金控股份有限││5,066元│││││公司154股││││├─┼──┼────────┼──┼──────┼──────────┤│6│存款│臺中市農會││562,400元│兩造同意被繼承人賴茂││││0000000000000號││(死亡時為│德死後增加之存款為││││││777元)│562,400元列入遺產,│││││││101年12月以後利息由│││││││兩造各依1/4應繼分比│││││││例取得。│├─┼──┼────────┼──┼──────┼──────────┤│7│存款│臺中市農會││476元│││││0000000000000號││││├─┼──┼────────┼──┼──────┼──────────┤│8│租金│編號2、3、4號││9,990,000元│自96年2月起至99年4│││收益│房屋出租所得││(11,100,000-│月止(已扣10%所得稅)││││││,111,000)││├─┼──┼────────┼──┼──────┼──────────┤│9│租金│編號2、3、4號││6,435,000元│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收益│房屋││(7,150,000│年3月31日止(他案判決││││││-715,000)│經協議可得不當得利部│││││││分;(已扣10%所得稅)│├─┼──┼────────┼──┼──────┼──────────┤││租金│編號2、3、4號││13,392,000元│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2│││收益│房屋出租所得││(14,880,000-│年5月31日止(已扣10%││││││1,488,000)│所得稅)│├─┼──┼────────┼──┼──────┼──────────┤│││合計││93,843,809元││└─┴──┴────────┴──┴──────┴──────────┘附表二、遺產管理費用(均由原告代墊,應自遺產扣除)┌──┬─────────┬──────┬───────────┐│編號│項目│金額│備註│├──┼─────────┼──────┼───────────┤│1│遺產稅│39,620,307元│含增補稅額│├──┼─────────┼──────┼───────────┤│2│地價稅及房屋稅│1,424,322元│自97年度起至102年度止│││(附表一編號2至4)│││├──┼─────────┼──────┼───────────┤│3│辦理繼承登記費用│166,914元│含行政罰鍰139,740元│├──┼─────────┼──────┼───────────┤││合計│41,211,543元││└──┴─────────┴──────┴───────────┘附表三:分割方法
一、原告可得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1,758,420元及附表二代墊款41,211,543元,共計52,969,963元
二、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均由原告扣抵,不足支付原告之餘額尚有18,991,721元,先依附表一編號1之價值扣抵後,每人依應繼分1/4比例可得之價值為10,218,461.5元,折算不動產之持分,則應由原告取得不動產4879/10000,被告三人則各取得1707/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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