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博
戴慶明周枝助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枝助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慶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義博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陳義博與周枝助之妻 路玉梅 間,因債務問題糾葛多年,陳義博經常前往周枝助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32之9巷5號住處追討債務,雙方因而屢有爭執。陳義博於下列時間,分別偕同其女婿戴慶明、 溫振洋 再次前往周枝助上開住處催討債務,雙方因而又發生口角爭執,周枝助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戴慶明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為下列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
(一)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3日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陳義博偕同戴慶明前往周枝助上開住處催討債務,雙方因而有口角及肢體衝突,周枝助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以其手肘,或將其雙手背在身後,但前傾上半身,而以胸口或身體撞擊之方式,衝撞陳義博胸腹部,致陳義博受有胸壁挫傷、手指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二)於100年4月2日9時許,陳義博再次偕同戴慶明、溫振洋前往周枝助上開住處催討債務,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周枝助乃心生不滿,遂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在其住處前馬路上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賊仔、垃圾(臺語)」等足以貶低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言詞,高聲辱罵陳義博。而戴慶明見周枝助辱罵其岳父陳義博,亦有所不滿,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手掌推周枝助胸口,繼而拉扯周枝助上衣領口,並拾起地上之水泥塊作勢欲毆打周枝助;經陳義博拉開戴慶明,雙方仍繼續口角爭執,嗣因周枝助又上前欲衝撞陳義博,戴慶明為防護陳義博,旋再上前推開周枝助,並與周枝助發生拉扯,周枝助亦基於傷害人之犯意,與戴慶明拉扯,並以手推頂戴慶明胸部,致周枝助受有胸部、頸部挫傷及上嘴唇淺撕裂傷等傷害,戴慶明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枝助、陳義博及戴慶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判決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卷附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即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按錄影機、照相機攝錄之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其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其重在辨別錄音、錄影內容之真實性。經查,本件卷附之監視器畫面光碟、現場錄影光碟及相關照片等,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本件案發情形為忠實、正確之紀錄,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復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及被告等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光碟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均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戴慶明對其上開傷害周枝助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周枝助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債務糾紛而與陳義博、戴慶明發生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上開時、地,動手毆打或以身體撞擊陳義博與戴慶明,伊於100年4月2日雖有罵陳義博「賊仔」等語,但係因陳義博曾未經伊同意拿伊拖把,所以伊才如此罵其,伊所罵的內容係實在的云云。惟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被告周枝助傷害犯行部分:
1、被告周枝助有於99年11月3日,在其住處前,以手肘或以其胸部、身體撞擊被告陳義博成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義博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99年11月3日,伊與戴慶明一同至周枝助住處協商債務,周枝助一出來就用身體及手撞伊胸部及肚子,伊年紀大了,肚子還有開過刀,所以有受傷等語 綦詳 (見警卷第31頁及本院卷第49頁筆錄);證人戴慶明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11月3日上午,伊有陪同陳義博去找周枝助,當天周枝助有衝向伊岳父陳義博,當時周枝助雖然手放在背後,但其快步行進,身體向前傾用肩膀及手肘的力量衝撞伊岳父,這個力道不是伊岳父這個年紀及曾開過刀的身體可以承受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周枝助提出之99年11月3日監視器畫面光碟,亦發現被告周枝助於同日確曾有多次趨前以胸口或身體(雙手背在身後、上半身前傾方式)撞擊告訴人陳義博之舉,告訴人陳義博亦於當場即反應遭被告周枝助撞擊致使其腹部疼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參以告訴人陳義博於案發後旋即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經診治亦認其受有胸壁挫傷、手指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有該醫院於同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附於警卷第55頁),而前揭驗傷結果亦與告訴人及證人指述被告周枝助上開傷害之情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益徵上開證述確屬有據,洵堪採信;被告周枝助空言否認有何以身體衝撞告訴人陳義博之行為,要非實在,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周枝助確有此部分傷害告訴人陳義博致其成傷之行為,應堪認定。
2、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謂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查本件被告周枝助雖無出手毆打告訴人陳義博之舉,然其確有以手肘或以胸口、身體衝撞告訴人陳義博之情事,已詳如前述;而參諸告訴人陳義博年已近70歲,而被告周枝助年僅50餘歲,此有其2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復參以被告周枝助之身型明顯較告訴人陳義博高大及壯碩,此亦據本院當庭確認無訛,被告周枝助衝撞告訴人陳義博之際,當有可能因其所施之力道,致使告訴人陳義博因而受有傷害,被告周枝助對此亦當知悉甚明,然其竟猶多次趨前衝撞告訴人陳義博,致告訴人陳義博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周枝助確有傷害告訴人陳義博之故意及行為無訛。
3、綜上,被告周枝助確有於99年11月3日以手肘、胸口或身體撞擊告訴人陳義博,致告訴人陳義博受有胸壁挫傷、手指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周枝助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被告周枝助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1、被告周枝助有於100年4月2日,在其住處前之馬路上,以「賊仔、垃圾(臺語)」等語,高聲對告訴人陳義博叫罵之事實,業據被告周枝助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筆錄及本院卷第24、48、55頁筆錄),並據告訴人陳義博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
27頁、偵卷第23頁及本院卷第49頁筆錄)、證人戴慶明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50頁及本院卷第51頁筆錄)及證人 温振洋 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6頁),均證述綦詳;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義博提出之100年4月2日錄影光碟,被告周枝助亦確有在其住處前之馬路上,對被告陳義博大聲咆哮「賊仔」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被告周枝助於住處前之馬路上高聲對告訴人陳義博叫罵「賊仔、垃圾」等語,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被告周枝助上開所言,依據社會通念,顯屬侮辱之言語甚明。再被告周枝助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預見其言詞足以使告訴人陳義博受侮辱,仍高聲為上開客觀上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自有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亦堪予認定。
3、被告周枝助雖以前詞否認其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然告訴人陳義博否認有何竊取被告周枝助所有拖把之行為,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並未竊取周枝助之拖把,伊僅有將拖把移動至一旁,因為周枝助曾放一根棍子要向伊示威,伊害怕周枝助會拿拖把打伊,所以將拖把移到旁邊,並沒有將該拖把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周枝助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義博只有將拖把拿起,拖伊住處牆壁,然後貼一張紙,該張紙內容有恐嚇伊的意思,之後就把拖把放回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筆錄),足認告訴人陳義博僅曾移動被告周枝助所有之拖把,並未有將該拖把佔為己有之舉,告訴人陳義博所為並不該當於竊盜行為,被告周枝助此部分指摘已難認為真實;況縱認被告周枝助係對竊盜行為之定義有所誤認方為如此指摘,然被告周枝助亦僅能對告訴人陳義博此部分所為加以質問,並不得因此即遽以貶抑他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陳義博,是被告周枝助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前揭言詞指摘告訴人陳義博,已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顯已逾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故被告周枝助此部分所辯,並無礙於其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認定。
4、綜上,被告周枝助確有於100年4月2日,公然侮辱告訴人陳義博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周枝助前揭所辯要屬無據,自無足採。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被告戴慶明傷害犯行部分:被告戴慶明於100年4月2日,在告訴人周枝助上開住處,因見告訴人周枝助辱罵其岳父陳義博,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手掌推告訴人周枝助胸口,繼而拉扯其上衣領口,並拾起地上之水泥塊作勢欲毆打告訴人周枝助;經陳義博拉開被告戴慶明,雙方仍繼續口角爭執,嗣因告訴人周枝助又上前欲衝撞陳義博,被告戴慶明為防護陳義博,旋再上前推開告訴人周枝助,並與告訴人周枝助發生拉扯,因而致告訴人周枝助受有胸部、頸部挫傷及上嘴唇淺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戴慶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周枝助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頁筆錄及本院卷47、48頁筆錄),且證人陳義博、温振洋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被告戴慶明因見告訴人周枝助與陳義博發生衝突,為保護陳義博而與告訴人周枝助發生拉扯等情(見警卷第27、29、47頁及本院卷第46、49頁筆錄);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周枝助所提出之100年4月2日監視器畫面光碟,被告戴慶明亦確有以雙手手掌推告訴人周枝助、拉扯告訴人周枝助及拾起地上水泥塊作勢欲毆打告訴人周枝助等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此外,復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警卷第51頁)及翻拍與蒐證照片共17張(附於警卷第57至75頁)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戴慶明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戴慶明確有此部分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被告周枝助傷害犯行部分:
1、被告周枝助於100年4月2日,在其住處前,因告訴人戴慶明為防護陳義博而上前推開其,其因而與告訴人戴慶明發生拉扯,其並以手推頂告訴人戴慶明胸部,致告訴人戴慶明受有胸部挫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戴慶明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當日因周枝助要向前衝向陳義博,伊為了保護陳義博,有伸手推開周枝助,然後周枝助就與伊發生拉扯,周枝助有以手推頂伊胸口,致伊胸口受傷等語綦詳(見警卷第41頁、偵卷第27頁及本院卷第51頁背面筆錄);證人温振洋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與戴慶明陪同陳義博前往周枝助住處,要與周枝助談論債務問題,但周枝助態度強硬不願配合協商債務,並辱罵陳義博,後來周枝助有衝到車子前面,對陳義博推打、辱罵,戴慶明就去防衛,而拉扯周枝助,戴慶明與周枝助兩人就互相拉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周枝助所提出100年4月2日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亦發現被告周枝助於告訴人戴慶明拾起地上石塊作勢欲毆打其之後,另有衝向陳義博之舉,並有與人發生拉扯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雖因監視器拍攝角度關係,而未直接攝錄到被告周枝助與告訴人戴慶明相互拉扯之詳細情形,然被告周枝助確有衝向陳義博,並在監視器畫面外與人拉扯之舉動則洵堪認定,益徵告訴人戴慶明及證人温振洋所為之上開證述均信而有徵,並非憑空虛捏、誣陷之詞。再者,告訴人戴慶明於案發後旋即前往林新醫院就醫,經診治亦認其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有該醫院於同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附於警卷第53頁),而前揭驗傷結果亦與告訴人及證人指述被告周枝助上開傷害之情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益徵上開證述確屬有據,洵堪採信。從而,被告周枝助確有此部分傷害告訴人戴慶明成傷之行為,堪予認定。
2、按刑法上之傷害罪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足當之。查依被告周枝助之學識經歷,其主觀上當可認知與人相互拉扯,過程中極可能因所施力道、身體重心因慣性原理或受力偏移、或拉扯過程中反抗掙脫等因素,使對方因此受有傷害,然被告周枝助仍與告訴人戴慶明相互拉扯,並於拉扯中以手推頂告訴人戴慶明胸部,致告訴人戴慶明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依上開說明,被告周枝助有傷害告訴人戴慶明之故意及行為,洵堪認定。
3、綜上,被告周枝助確有於100年4月2日,與告訴人戴慶明相互拉扯,並以手推頂告訴人戴慶明胸部,致其受有胸部挫傷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周枝助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枝助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及被告戴慶明上開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周枝助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戴慶明所為(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周枝助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枝助所為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被告戴慶明所為傷害犯行,各係基於同一傷害、公然侮辱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傷害、辱罵他人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前開判例意旨,應將之視為接續之行為,而各僅論以1罪。爰審酌本件係起因於被告戴慶明之岳父陳義博與被告周枝助之妻路玉梅間之債務糾紛,被告戴慶明等人不思依循法律途徑或以平和手段追償債務,而被告周枝助等人於告訴人陳義博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後,猶否認對告訴人陳義博負有債務,並拒與告訴人陳義博協商債務之清償,雙方因而屢起糾紛,進而以辱罵及傷害手段相互攻訐,雙方均有所不該,暨考量告訴人陳義博、周枝助及戴慶明分別所受傷勢之情況、告訴人陳義博名譽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周枝助為高中畢業、被告戴慶明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2人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2人警詢筆錄),另參酌被告戴慶明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周枝助洽談和解之態度,而被告周枝助犯後則未能坦承犯行,並拒絕洽談和解事宜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周枝助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義博於100年4月2日9時許,偕同其女婿戴慶明、温振洋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32-9巷5號,與告訴人周枝助談判,雙方因而起爭執;被告陳義博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在上開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向告訴人周枝助辱罵「幹你娘」等語,使告訴人周枝助個人人格名譽遭到貶低。因認被告陳義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妨害名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義博犯有上開妨害名譽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周枝助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陳義博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100年4月2日,在周枝助上開住處,伊並沒有以「幹你娘」辱罵周枝助等語。經查:告訴人周枝助雖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被告陳義博有於100年4月2日,在其住處前辱罵其「幹你娘」等語,並提出錄音帶1捲及譯文1份為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周枝助所提出之錄音帶上標明「100年4月9日陳義博罵人」等語,而其所提出之譯文亦載明係「100年4月9日錄音帶內容」,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有譯文1份在卷足憑(附於偵卷第146、147頁);參以被告陳義博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告訴人周枝助所提出之上開錄音內容為其於100年4月2日,前往告訴人周枝助住處催討債務之談話內容,並陳明其曾多次前往告訴人周枝助住處協商債務等情,而告訴人周枝助亦不否認被告陳義博確曾多次前往其住處協商債務乙節;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帶之錄音內容,與被告陳義博上開所提出之100年4月2日現場錄影光碟所錄得之對話內容並不相符,而告訴人周枝助上開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則未錄得渠等間之對話內容,此亦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是難認告訴人周枝助所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確係被告陳義博於100年4月2日,前往告訴人周枝助住處催討債務之對話錄音內容,自無從據此為告訴人周枝助此部分指述屬實之佐證。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周枝助所提之上開錄音帶內容,結果為:錄音帶內雖有錄得「愛錢自己去賺啦、230萬、幹你娘雞掰、你這也骯髒鬼、愛錢自己去賺啦、男人要出去賺錢啦,欠錢不還。」等語,然『幹你娘雞掰』的聲量比其他字句的聲量明顯小很多,幾乎聽不清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是縱認告訴人周枝助所稱該錄音帶上係將錄音日期誤載為100年4月9日乙節屬實,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陳義博既係以幾近聽不清楚之微弱音量說出「幹你娘雞掰」一語,實難遽認其確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及行為。此外,證人戴慶明、温振洋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被告陳義博於100年4月2日,並無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周枝助等情,且依本案卷證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義博確有於100年4月2日辱罵告訴人周枝助「幹你娘」乙節,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周枝助唯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周枝助此部分指述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周枝助之唯一指述即認定被告陳義博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陳義博確有於100年4月2日,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周枝助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陳義博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義博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陳義博犯罪,自應為被告陳義博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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