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通緝後,其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三六號解釋及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自通緝時起,停止進行,至停止時間達於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後,停止原因始消滅,而時效繼續進行。再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自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起至提起公訴,以及起訴後至通緝前之審理中,其追訴權時均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因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十年,而本案經檢察官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開始偵查,並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於八十年三月一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育仁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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