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勞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丙○○○○○○
      乙0000000
      甲0000000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
被   告 騏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己○○
          號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事件,原告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9日以95年度壢
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且本件業已於95年6月19
日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
確定為新臺幣4,080元,依首揭規定應向被告徵收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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