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嘉啟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御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445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叁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便當製造業,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起
至95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餐盒,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詎原告於依約出貨後向被告公司請款,均未獲
給付,雖屢為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按民法第367條規定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另民法第369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而
本件原告業已依約定交付買賣標的物,則被告即有交付約定
價金之義務,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345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及支票影本
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