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被 告 乙○○ 原籍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偉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壹拾捌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並概括承受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
0940028893號函1份在卷可稽,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
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3條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
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向原告之前身誠泰商
業銀行辦理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
為1年並分期清償,利息按約定條款計付。詎料借款人自94
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
113,018元未給付,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能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及歷史明細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