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仁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96號),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刑事判決對廖仁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仁傑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宣告緩刑2年,並於同日確定。惟其未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竟未於檢察官所指定之履行期間內至指定地點完成應履行之條件,即屬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具有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雲林縣○○鄉○○村○○街○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01年5月24日以101年
度簡字第2230號判處拘役59日,嗣受刑人提起上訴,復經同院於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96號駁回上訴,同時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有高雄地院101年度簡字第2230號判決書、101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309號卷第2頁至第5頁、本院102年度撤緩字第32號卷第2頁至第3頁)附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
自101年9月5日起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附帶履行義務勞務60小時。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01年12月19日上午9時報到,惟受刑人因戶籍遷移而未能收受前開函文,故檢察官查閱受刑人戶籍後,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2年1月9日、1月30日上午9時報到,惟受刑人均未到場,檢察官再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2年2月27日上午9時報到,受刑人接獲通知後,於102年2月26日下午3時23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嗣由觀護人告以其履行期間自10
1年9月5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且應自102年3月6日起至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紙、報到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4紙、102年2月26日報到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社區處遇案件受案晤談表、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指定義務勞務向執行機關(構)報到通知書各1份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護勞字第195號卷第1頁、第7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30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30
9號卷第10頁正反面),且觀諸前開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可知,受刑人於102年3月6日報到時即已閱覽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受刑人對於其所受緩刑宣告,應於履行期限屆滿前,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履行義務勞務,如未依限履行完成義務勞務,其所受之緩刑宣告,將可能受撤銷緩刑宣告之不利益,自屬知之甚詳。又因受刑人配偶於102年4月17日撥打電話聯絡觀護人,請求延長履行期間,觀護人考量受刑人執行之時數已達24小時,且亦按時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另案保護管束等因素,而於102年4月25日簽請檢察官同意延長履行期間延長至102年6月30日,並於102年6月
6日撥打電話聯絡受刑人或其家人,由受刑人之配偶接聽,觀護人囑咐其轉告受刑人儘速於102年6月30日前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102年4月29日後即未前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提供義務勞務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社區處遇執行監控表4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2紙、會辦單、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各1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護勞字第195號卷第34頁至第41頁)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護勞字第195號卷證核閱屬實。是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尚未完成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之事實,足以認定。
㈢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義務勞務屆滿前,曾經延長履
行期間1次,復於履行期間屆滿前之102年6月6日又再以電話聯絡受刑人配偶督促受刑人務必於期限內完成等情,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義務勞務屆滿前,曾多次告誡受刑人應完成義務勞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為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仍置之不理,又受刑人在102年4月30日前既已履行32小時,所餘28小時,若以全日8小時計算,只需3.5天即可履行完畢,倘以半日4小時計算,亦只需7天即可履行完畢,而受刑人自101年4月30日起至
102年6月30日止,尚有約2個月之時間可服義務勞務,顯不致於影響受刑人之正常生活,於客觀上無難以服義務勞務之客觀情事,至受刑人配偶固稱受刑人因罹精神疾病,需按時看診服藥,發病時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且經常外出前往執行機構,卻半路折返,或是到執行機構做沒多久又回來等情,惟受刑人既有按時至醫院接受治療,且有定時服用藥物,足見其病情可獲有效控制,受刑人仍可選擇在精神狀況良好的情形下履行義務勞務,且參以受刑人已完成32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亦無因精神疾病而有不服執行機構督導或妨害執行機構秩序之情事發生,尚難認受刑人之病情嚴重,致使受刑人因此而無法履行義務勞務,是受刑人之精神疾病尚非其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自無可採。
㈣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延長履
行期間,且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催促履行後,受刑人仍輕忽以對,仍未能遵期提供義務勞務,顯見已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至明,是其違反上開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上開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