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二號上訴人 黃文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文慶因公共危險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略以:伊無法與告訴人 陳冠宇 聯繫,非無和解之誠意,原審未加詳查,遽以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為由而量處重刑,顯然違法云云,漫指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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