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之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葉俊祥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而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忠佑 」之成年人,復透過電話告知「張忠佑」其提款卡密碼(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上開帳戶資料)。嗣「張忠佑」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顯示為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同年5月10日下午
5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阿雲 ,向李阿雲佯稱其係友人「 睿麗 經理」,急需用錢而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致李阿雲陷於錯誤而答應借款,並於同年5月11日中午12時12分許,前往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阿雲發覺受騙,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阿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葉俊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將其所申設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張忠佑」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會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張忠佑」說要匯一筆前到伊帳戶幫伊美化帳戶,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上開中小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前述時、地,將
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張忠佑」等情,為被告供認在卷;又告訴人李阿雲因誤信詐欺集團,而於107年5月11日中午12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臺灣地方新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34號卷,下稱新竹偵卷,第7至8頁、第37至38頁反面),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紙、簡訊翻拍照片3張、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新竹偵卷第9至10頁、第11頁、第12至13頁、第17至26頁、第27至31頁),是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節,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其他特定目的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而仍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
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自被告供稱其為國中畢業,曾擔任工廠作業員、送貨司機等工作經驗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80頁),足認其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際,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堪認被告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將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等情節。
⒉被告雖以其欲辦理貸款方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語置辯。然其
就此部分未能提出任何洽談貸款之對話紀錄、書面資料供本院參酌,是此部分除其陳述外,已無其餘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又按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又通常金融機構所考量者為申請人之信用及償債能力,多僅會要求申請人提出在職、薪資轉帳證明等財力證明資料,尚無要求申請人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而查:
①徵諸被告供稱:伊是看到網路上FB的貸款廣告,用LINE和「
張忠佑」接洽,伊不認識「張忠佑」,當時「張忠佑」叫伊給他帳戶和提款卡,他會先匯一筆款項進來,之後再提出去,這樣貸款比較好過,但是伊沒有和對方碰面或簽書面契約,也不知道實際上要貸款對象之身分、在哪裡工作,或其營業處所等資料等語(見新竹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堪認被告和洽詢貸款之「張忠佑」素不相識,亦未謀面,復對其實際身分、公司名稱及營業處所切確位置等,均一無所悉。
②復參以被告自陳:伊之前有向銀行辦理過貸款,當時沒有交
付提款卡,銀行也沒有說要匯一筆錢進帳戶讓伊貸款比較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徵被告並非全無貸款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一般貸款所需提供之資料、流程乃有所知悉,是其應可察覺「張忠佑」要求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以及將以美化帳戶之方式辦理貸款等情,均與其先前辦理銀行貸款之經驗,抑或一般正規金融放款機構之貸款方式、流程有異。且稽之被告供稱:伊當時有懷疑「張忠佑」說為何要寄出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亦足徵被告當時對「張忠佑」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已有所懷疑。③再依被告前揭所陳,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係因「張忠佑」告
知會先匯入一筆款項至帳戶後再提出,以此方式美化帳戶以利貸款審核之故,則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際,已可預見「張忠佑」將使用其提供之中小企銀帳戶為存、提款之用,且一旦有款項匯入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時,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即可逕自使用上開中小企銀帳戶為提領款項之行為。
④是綜上情節,被告在對「張忠佑」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之行為已有所疑之情形下,猶未與「張忠佑」碰面確認、查證,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而僅透過LINE與之聯繫,即輕率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堪認被告對於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對象、去向均不甚在意;甚且,被告已知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將使用其上開中小企銀帳戶為存、提款之行為,亦得藉由上開帳戶資料而輕易利用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其仍未採取任何風險控管之舉動,足見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人如何利用漠不關心;則縱被告辯稱其係因欲辦理貸款方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語可採,亦足認被告係於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恐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之情事下,為求辦得貸款乃心存僥倖,進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是其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仍足認定。
⒊再者,衡以被告供稱: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原本是伊薪資轉帳
之帳戶,但在寄出上開帳戶資料時,伊已經離職而非屬薪轉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併觀諸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於告訴人在107年5月11日匯入遭詐之款項前,其帳戶內餘額未超過100元,此有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新竹卷第26頁),堪認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乃屬餘額甚微之帳戶,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多會交付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亦可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於「張忠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就本案陳述之情形,尚難為對其有利之判斷;惟念被告業已和告訴人以4萬元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87至88頁、第111頁、第115頁);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本案遭詐騙人數為1人、其遭詐騙之金額等節,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行為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以為警惕,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之1年
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掩飾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途,竟仍基於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張忠佑」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遭前述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而認其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㈡本案「張忠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
中小企銀帳戶,使告訴人將遭詐之款項直接匯入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為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做為收取告訴人遭詐款項之工具,係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騙團成員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難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論處;又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此外,本案固認定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然依既有卷證資料,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因此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是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張家豪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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