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苡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96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查,被告羅苡翃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苡翃於民國108年1月30日20時51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豐原大道往圓環西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成功路時,本應轉變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與同向行駛亦行經該處欲直行該路口由告訴人 徐翊閔 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聲請意旨漏載:雙側前臂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18號卷第111至114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被告目前在監服刑,經濟上十分窘迫,經其在法庭上一再向告訴人道歉,並解釋為何無法立即支付賠償之事由,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因而同意給予相當長之履行期限,並當庭對被告撤回刑事部分之告訴,本院認告訴人之寬宏大量十分值得敬佩,希冀被告能記取告訴人之寬容及自身之承諾,於出監後主動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不辜負告訴人給予自新機會之好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