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儲民傑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蘇明淵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張又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梁育銘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采萱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劉少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凃鋒 (原名 凃家瑋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儲民傑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張又升、劉少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不受理。
二、張又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儲民傑、劉少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不受理。
三、劉少騫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張又升、儲民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不受理。
四、林采萱被訴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不受理。
五、凃鋒被訴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不受理。事實
一、儲民傑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下午2時45分間之不詳時間因前受林采萱(未經起訴加重強盜罪、涉及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如下述)所託前往砸毀心海KTV一事,以LINE連絡張又升、劉少騫及凃鋒(未經起訴加重強盜罪、涉及共同毀損他人器物罪部分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如下述),並於同年月21日某時由凃鋒駕駛向不知情之 陳俊宇 借得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桃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儲民傑、張又升以及劉少騫至桃園市○○區○○街朝陽公園旁停車後,4人即步行,並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區○○路○○號心海KTV前,儲民傑、張又升、劉少騫分別持有上開店外所置放之棍棒、鐵鎚數支、由凃鋒先於心海KTV店門外把風,而儲民傑、張又升、劉少騫3人(下稱儲民傑3人)分別手持上開棍棒及鐵槌,進入心海KTV店內,儲民傑先對店內員工說:「不干你們的事,手機放下,不准報警。」並喝令店內包含 謝啟宏 以及 黃文明 在內之4名員工站到樓梯旁不准動,儲民傑等3人隨即砸毀店內冰箱、櫃檯、監視器以及附表一所示之各類酒品(儲民傑3人涉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如下述),而儲民傑及張又升復將店內監視器線路剪斷,拆下監視器主機,由儲民傑交予凃鋒先攜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嗣儲民傑3人見酒品砸毀可惜,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取走附表二所示之各類酒品,並由劉少騫攜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並由儲民傑
3人以不詳之分贓方式各分得數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儲民傑3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59頁),並與證人謝啟宏、黃文明、共同被告即證人儲民傑、張又升、劉少騫、林采萱、凃鋒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55頁、第107頁至第132頁、第230頁至第236頁),並有犯嫌來程路線圖(google)乙份(見106偵21631卷第40頁至第41頁)、現場拍攝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見106偵21631卷第42頁至第50頁反面)、經濟部104年11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433912640號函暨附件資料乙份(見106偵21631卷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9625-FW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6偵2163
1卷第54頁)、證人謝啟宏於本院審理時所繪圖1紙(見本院卷二第61頁)、經濟部商業司108年7月10日函暨附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55頁),是認被告儲民傑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儲民傑
3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儲民傑3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做部分文字用語修正,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第
321條第1項將「犯竊盜罪」文字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條文用語,修正後之用語上雖未包括第320條第3項,然因刑法第321條第2項本即有處罰加重竊盜未遂之規定,是修正後之加重竊盜罪處罰範圍並未改變;第
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均將「犯之者」文字修正為「犯之」,此均僅為條文用語之修正,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第321條第1項「新臺幣十萬元」之罰金刑度修正為「五十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後,修正後之新臺幣五十萬元較修正前之新臺幣十萬元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儲民傑3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儲民傑3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儲民傑3人就犯罪事實之所為係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啟宏、 邱慧玲 、共同被告即證人林采萱、劉少騫、儲民傑、凃鋒、張又升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依據。惟查,證人謝啟宏針對案發當日經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儲民傑他們有3個人進來,然後就叫我們把鐵門關起來,那時候還有一個員工黃文明叫我下來,之後他們就砸酒瓶、櫃枱抽屜之類的,他們拿酒的部分我沒有看到,因為我注意力不在那邊,後來是其他員工告訴我他們有拿幾瓶酒,我沒有看到他們拿走離開,沒有人毆打我們或傷害我們,也沒有人綑綁或限制我們行動,沒有人監督我們不要走動或離開現場,他們有說不關我們的事情,被告沒有阻止我們離開的行為,有員工說不要傷害其他員工就好,你們要砸就你們砸,我們只是公司請的員工,我們不會去阻止,只要員工不受傷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41頁);另證人黃文明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下樓時店已經被砸了,沒有人被毆打綑綁或限制行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頁至第235頁),是依據客觀證據觀之,被告儲民傑3人雖有拿走酒,然並無何積極對當天在場的員工做使員工不能抗拒之不法手段,況上開證人2人亦未證稱有不能抗拒之情事,是本院認被告儲民傑3人拿走附表二之酒品之行為僅係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儲民傑3人就事實欄所為係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容有未當。惟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判,爰告知被告儲民傑3人變更法條並賦予被告儲民傑3人辯明之機會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儲民傑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判決上訴駁回,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7月2日假釋出監,,並於
104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張又升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
4罪,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3年
8月5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儲民傑、張又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構成累犯之罪與本罪同為加重竊盜罪,本院認被告儲民傑、張又升對前執行完畢之刑反應力薄弱,本次又犯同樣罪名,有以累犯加重之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儲民傑3人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更係攜帶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棍棒等物行竊,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以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儲民傑
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等之素行、被告儲民傑係國中學歷、本案發生時從事演藝工作;被告張又升、劉少騫均係高中肄業學歷、本案發生時亦皆從事演藝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所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經查,被告儲民傑於審理中自承:大家都有拿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頁),是被告儲民傑3人雖未實際對犯罪所得部分詳細分配何人取得何物,然其等於竊得附表二所示之酒品時應共同對所竊得之物共同享有處分權限及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而上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儲民傑3人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3人因本案犯罪所用之棍棒及鐵棒等物,均未扣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屬於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證據可徵現仍存在或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采萱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心海KTV之會計人員,因細故離職,竟心生不滿,基於教唆他人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05年12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以下簡稱LINE)連絡儲民傑,約定以新台幣1萬元為代價,教唆被告儲民傑毀損心海KTV店內之櫃檯、酒品以及監視器並取走監視器主機,被告儲民傑萌生毀損犯意後,遂另以LINE連絡被告張又升、劉少騫及凃鋒,並於同年月21日某時由被告凃鋒駕駛向不知情之陳俊宇借得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桃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儲民傑3人至桃園市○○區○○街朝陽公園旁停車後,四人即步行,並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抵達心海
KTV前,被告儲民傑將事先備妥之兇器棍棒及鐵槌數支,交由被告儲民傑3人分別持有,被告儲民傑3人及被告凃鋒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由被告凃鋒先於心海KTV店門外把風,嗣後跟隨進入,而被告儲民傑等3人分別手持上開棍棒及鐵槌,進入心海KTV店內,被告儲民傑先對店內員工說:「不干你們的事,手機放下,不准報警。」並喝令店內
4名員工站到樓梯旁不准動,被告儲民傑等3人隨即砸毀店內冰箱、櫃檯、監視器以及附表一所示之各類酒品,足生損害於邱慧玲,而被告儲民傑及被告張又升復將店內監視器線路剪斷,拆下監視器主機,由儲民傑交予被告凃鋒先攜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儲民傑及張又升復於同日15時4分許於桃園市○○區○○○路與朝陽街口人行步道與被告林采萱碰面,收取約定之前開報酬,並將監視器主機交與被告林采萱,嗣由被告3人及被告凃鋒分受前開報酬,被告林采萱再將監視器主機攜至桃園市○○區○○路之關聖帝君廟,另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丟棄於垃圾桶內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邱慧玲。因認被告5人分別涉有刑法第29條第1項、第
354條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儲民傑3人、凃鋒則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儲民傑3人、凃鋒及林采萱係分別共同犯刑法第354條及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之罪,依同法第
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邱重安 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9頁)。依上開說明,爰就被告5人被訴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3條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柏嘉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1│紅酒│6瓶│├──┼────────┼────────┤│2│大58高粱│8瓶│├──┼────────┼────────┤│3│小58高粱│3瓶│├──┼────────┼────────┤│4│大38高粱│6瓶│├──┼────────┼────────┤│5│小38高粱│3瓶│├──┼────────┼────────┤│6│玻璃罐裝金牌台啤│144瓶│├──┼────────┼────────┤│7│ 蘇格登 │10瓶│├──┼────────┼────────┤│8│ 麥卡倫 │16瓶│├──┼────────┼────────┤│9│約翰走路黑牌12年│8瓶│├──┼────────┼────────┤│10│約翰走路綠牌12年│12瓶│├──┼────────┼────────┤│11│布萊德威士忌│12瓶│├──┼────────┼────────┤│12│VSOP│2瓶│└──┴────────┴────────┘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1│VSOP│2支│├──┼────────┼────────┤│2│蘇格登│4支│├──┼────────┼────────┤│3│麥卡倫│3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