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仁
郭瑞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瑞旭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依下開論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事實欄第六行以下部分應更正為:郭瑞旭係將張志仁、 游佳怡 一起推倒,張志仁乃將郭瑞旭壓制在馬路上,張志仁叫郭瑞旭不要再打了,郭瑞旭乃公然侮稱「我哪有打你,你不要臉」、「我先出手,我哪時候,哪一隻手打你,不要臉說謊話」等語。迨經路人不斷勸說,張志仁放棄壓制,郭瑞旭自馬路上起身後,乃又主動與張志仁發生第二次肢體衝突,在上開二波肢體衝突中,張志仁、郭瑞旭、游佳怡各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
三、訊據被告張志仁於偵訊時就其所犯傷害罪坦承不諱,此部分核與證人游佳怡、證人即告訴人郭瑞旭所證相符;被告郭瑞旭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張志仁、游佳怡發生爭執,然其於警詢、偵訊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先於警詢辯稱:因為當時伊左太陽穴遭對方打傷,所以伊忘記了有無將張志仁、游佳怡推倒,伊出手不是反擊,伊是防衛,伊起身之後沒有再毆打張志仁,伊要找被告張志仁理論,所以伊才上前衝撞他,當時張志仁掐伊的脖子,伊才反擊他,伊認為防衛是人的本能,伊忘記有無以「不要臉」之字眼罵張志仁,影片如果有罵就有,以影片為主,請張志仁提供完整的影片,不要擷取云云;復於偵訊時辯稱:伊當天騎車在大興西路要直行往同德三街方向,伊騎在大興西路與中正路口時被後方的張志仁按喇叭,當時伊與張志仁都要右轉,伊就看到他的車停在同德五街與中正路的交岔路口,伊就上前去問他為何要按伊喇叭,張志仁就下車質問伊「沒看過壞人喔」,就朝伊的太陽穴毆打,又掐伊脖子,又打伊左胸,還把伊眼鏡打壞,伊為了要保護自己,伊就抵擋,其2人就扭打在一起,後來伊被張志仁壓制在地上,是張志仁先打伊,伊不知道告訴人游佳怡手上的傷從哪來,伊從不打女人,伊雖有講「不要臉」,然係因為當時伊已被張志仁壓在地上,不能動手只能動口,伊就罵張志仁不要臉,是張志仁先動手打伊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游佳怡於偵訊時經具結證稱:當天張志仁開車
載我與我兒子,行經大興西路時,快到中正路口,看到郭瑞旭騎車在路中間,因為天色昏暗又下雨,所以張志仁就按喇叭示警,張志仁按比較多下喇叭,我當時還有問他為何要按那麼多下,我看到郭瑞旭的機車其實是直行通過路口,並非右轉,後來我們開到中正路與同德五街路口,我與小孩先下車到餐廳訂位後,我就要回到車上,等我到車旁時,我就看到張志仁、郭瑞旭發生爭執、在扭打,但我不知道是誰先動手,我就要上前將他們分開,後來還有2名男子上前勸架,後來張志仁有將郭瑞旭壓制在地上,並一直警告郭瑞旭不要再動手,這時我女兒從餐廳出來,看到就開始錄影,後來張志仁鬆手後,郭瑞旭還是一直上前好像要跟張志仁繼續打架的樣子,我就一直擋在他們中間,後來張志仁、郭瑞旭又打起來,第一次他們發生衝突時,我擋在他們中間勸架,郭瑞旭就伸手把我推倒,我就跌倒在地,當時張志仁也有跟著倒地,我的手腳有受傷,這段過程並無錄影畫面等語,核與其警詢證詞完全相符。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志仁於警詢證稱:當時我駕駛我們家的…自
小客車載我們全家人出門,行經大興西路與中正路口時,欲右轉行駛中正路往蘆竹方向,見一無牌電動車在外側右轉車道,好像要直行大興西路,我便向對方按喇叭欲向對方示警,後來我們在中正路與同德五街口下車時,便見到該電動車駕駛停在我們車的駕駛座旁邊,態度很差地向我理論,當時我反問對方「沒有懸掛車牌可以行駛在道路上嗎」結果對方好像更生氣,更大聲地對我咆哮,對方還一直作勢要打我,後來我太太來勸架,對方將我與太太都甩到地上,我當時為了保護我的家人才將對方壓制在地上,後來讓他起身時,他又動手打了我好幾拳,我當下只好將他大力推開,讓他遠離我的家人,我將對方壓在地上時,對方有對我說了好幾句「不要臉」當下我壓住對方時,也有告訴他不要再動手了,結果讓他起身後,他又繼續謾罵和作勢要打我們,後來讓他起身,他又要打人,我兒子才上前要將我們分開,有路過的民眾幫忙拉開他,他們並沒有出手打對方等語,其之警詢證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佳怡之警、偵訊證詞相符。
㈢本院依職權依序勘驗警方蒐證光碟內被告張志仁行車紀錄器
畫面及其女兒以手機所攝現場錄影畫面「⑴2896.mov;⑵2897.mov檔;⑶1.mov檔」,勘驗結果以「⑴2896.mov檔:①由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7年6月17日18
時56分25秒開始勘驗,張志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外側車道行駛,雨天視線不佳。如勘驗照片1。②18時56分26秒,被告張志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外側車道續直行,被告郭瑞旭身穿條紋短袖上衣,騎乘電動自行車在外側車道之被告張志仁前方。如勘驗照片2。③18時56分27秒,可聽見被告張志仁對被告郭瑞旭鳴多次喇叭(前幾次短鳴,最後一次為長鳴),畫面中可聽見有人向被告張志仁稱「麥啊餒啦!」。畫面中顯示被告郭瑞駕駛之電動自行車後煞車燈亮起並同時往外側車道左側移動。如勘驗照片3、4。④18時56分33秒,被告 陳志仁 駕駛自小客車右轉。如勘驗照片5。
【全程畫面並無經剪接,畫面結束】⑵2897.mov檔:①由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7年6月17日18
時57分01秒開始勘驗,被告張志仁將其所駕駛之車輛違規停靠在路旁,於18時57分04秒可聽見被告張志仁對某人說「…號碼牌。」。如勘驗照片甲。②18時57分11秒至22秒,可見被告張志仁因違規停於路口遭其他車輛鳴喇叭,故將其駕駛之車輛打倒檔往後停靠於路邊。如勘驗照片乙、丙。③18時57分24秒至18時57分50秒,畫面中可聽見:
被告張志仁:怎樣?(台語)被告郭瑞旭:剛才是你鳴我喇叭喔?(台語)被告張志仁:對啊!(台語)被告郭瑞旭:啊!是怎樣你要鳴我喇叭?(台語)被告張志仁:你這樣騎在路中間很危險,你又沒有牌的餒。(台語)被告郭瑞旭:啊這種車有牌是嗎!?(台語)(大聲)被告張志仁:啊!那個可以騎在路上喔!(台語)被告郭瑞旭:這不能騎在路上喔!?(台語)(大聲)被告張志仁:你是在兇什麼啦?蛤?(台語)【畫面中可聽見被告張志仁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打開的聲音
】被告張志仁:你現在是在兇什麼啦?蛤?(台語)被告郭瑞旭:我不能兇喔?(台語)被告張志仁:你現在是在兇什麼啦?(台語)被告郭瑞旭:我不能兇喔?(台語)被告張志仁:你現在是在兇什麼啦?(台語)被告郭瑞旭:我不能兇喔!?(台語)【畫面中可聽見被告張志仁與郭瑞旭爭吵,於18時57分50
秒可見告訴人游佳怡由畫面右側出現,走向被告張志仁與郭瑞旭爭吵方向,如勘驗照片丁。畫面結束。】【畫面全程均無經過剪接】⑶1.mov檔:此為以手機錄影之檔案,由播放器時間(本件
未有正確時間故以播放器時間為準)00時00分01秒開始勘驗,畫面中可見被告張志仁將郭瑞旭壓制在地上。另此檔有錄到張志仁、游佳怡、郭瑞旭、張志仁之子、二不詳路人。該檔案後段有拍到被告郭瑞旭將電動自行車擋在被告張志仁之紅色 國瑞 TERCEL自小客車左前方。
被告郭瑞旭:你把我打到流血了喔!(台語)被告張志仁:你等一下會打我啊!(台語)被告郭瑞旭:我哪時候打你?(台語)被告張志仁:你哪沒有打我?(台語)告訴人游佳怡:你有打他!【手指被告郭瑞旭】被告張志仁:你先打我的餒!(台語)被告郭瑞旭:我哪有打你!(台語)被告郭瑞旭:你不要臉!(台語)【00時00分13秒】被告張志仁:我不要臉?我跟你說好了!不要在打了!你
一直要來!(台語)路人:需要幫忙嗎?被告張志仁:叫警察來!趕快叫警察來!【對路人說】被告張志仁:我跟你說好了!你還要來!(台語)【對被
告郭瑞旭說】被告張志仁:我把你放開你不要在打了喔!好嗎?好不好
?(台語)被告郭瑞旭:你把我打到流血了。(台語)被告張志仁:你先出手的餒!(台語)被告郭瑞旭:我先出手?我哪時候?哪一隻手打你?不要
臉說謊話。(台語)【00時00分43秒】被告張志仁:誰在說謊話?(台語)路人:大家不要為了這個…被告張志仁:對啦!我剛剛放開他一次,他還來打我啊!
(對路人說)告訴人游佳怡:剛剛我們在前面我老公按他喇叭,他就追過來這裡了。
路人:好啦!那我跟他說,大家都有妻小,大家都有生活
要過,不要這樣!(台語)被告張志仁:我放開你了喔!你不要在弄了!(台語)路人:不要在弄了啦!大家忍一聲。
被告郭瑞旭:你沒有打我?(台語)【畫面中可見被告郭
瑞旭從地上爬起,右手拿眼鏡】被告張志仁:你剛剛沒有先打我嗎?(台語)路人:好了!好了!好了!被告郭瑞旭:這是我的眼鏡。(台語)被告張志仁:你先打我,我才反擊的啦!(台語)路人:好了啦!沒關係!有事情…。
被告郭瑞旭:我的鞋子呢?(台語)被告張志仁:我哪知道你的鞋子呢。(台語)路人:鞋子先找。(台語)【畫面中可見被告張志仁、郭瑞旭在現場找被告郭瑞旭的
鞋子】路人:有事情好好說。(台語)錄影者:那一隻嗎?被告張志仁:這裡,這裡,這裡啦!(台語)【畫面中可聽見被告張志仁之妻子在旁報案,被告郭瑞旭
走向該方向穿鞋子】被告郭瑞旭:妳如果沒有圍事,他也不會打我。(台語)告訴人游佳怡:你不要跑過來,我今天把他擋這樣,他也
把你拉走,你自己也跑過來打耶!【畫面中可見被告郭瑞旭轉向針對游佳怡,而此時被告張
志仁見狀便上前阻擋在中間】被告郭瑞旭:欸!…(聽不清楚)。
告訴人游佳怡:…(聽不清楚)我有把你拉開…(聽不清
楚)路人:大家平安,沒事就好了啦!好了!好了!被告郭瑞旭:我這樣平安?(對路人說)路人:沒有啦!沒有啦!我是說…(台語)被告張志仁:人家是好心,你不要這樣。(台語)【於播放器時間00時01分59秒,畫面中可見被告郭瑞旭朝
被告張志仁前進,推擠被告張志仁,而被告張志仁以雙手阻擋被告郭瑞旭之攻擊。如勘驗照片A、B、C。】被告張志仁:你看!你看!(台語)路人:不要再來了啦!(台語)路人:好了!好了!好了!(台語)被告張志仁:好了喔!(台語)【於播放器時間00時02分03秒,可見被告郭瑞旭伸出左手
要毆打被告張志仁,然遭被告張志仁以右手阻擋下來後,被告張志仁便以左手拉住被告郭瑞旭衣領。如勘驗照片D、E、F、G。】【於播放器時間00時02分06秒,可見被告張志仁拉著被告
郭瑞旭之衣領往畫面左側移動,且伸右手作勢要毆打被告郭瑞旭,左手拉住被告郭瑞旭之衣領,然被告張志仁並未真正出手毆到郭瑞旭,僅係用以示警不要再打。如勘驗照片H、I。】【於播放器時間00時02分08秒,可見被告張志仁未毆打被
告郭瑞旭,反而被告郭瑞旭以右手被告張志仁之頭部揮拳。如勘驗照片J、K。】【於播放器時間00時02分10秒,可見告訴人游佳怡見狀上前阻擋被告張志仁即被告郭瑞旭互毆。如勘驗照片L。
】告訴人游佳怡:老公你不要跟他打啦!被告張志仁:妳走開啦!(台語)【於播放器時間00時02分12秒,畫面中可見被告張志仁將
游佳怡推開。如勘驗照片M。】【於播放器時間00時02分12秒,可見被告郭瑞旭見狀並再
次以右手毆打被告張志仁之頭部。如勘驗照片N。】【於播放器時間00時02分13秒,可見被告郭瑞旭又以右手
毆打被告張志仁頭部一拳。全程僅看見被告張志仁消極抵抗,雙手拉住被告郭瑞旭之衣領,且將被告郭瑞旭推向右側之車輛。如勘驗照片O、P。】【於播放期間00時02分16秒,可見被告郭瑞旭與被告張志
仁互相拉扯。如勘驗照片Q。】路人:欸!大哥一起幫忙啦!【畫面中可見路人向另一旁
人求救】路人:欸!男生一起將他們抓開。快點,三、四個將他們
抓開。(台語)【畫面中可見路人將被告郭瑞旭拉開】路人:先生!好了啦!有事情好好說啦!(台語)告訴人游佳怡:你不要在過來了喔!(對被告郭瑞旭說)被告郭瑞旭:妳不要拉我!告訴人游佳怡:是你靠過來喔!路人:好了!好了!好了!【畫面中可見路人將被告郭瑞旭與告訴人游佳怡拉開】被告郭瑞旭:年輕人(指著路人)!在幹什麼!路人:好了啦!沒關係啦!被告郭瑞旭:比人多的啦?【畫面中可見被告郭瑞旭走向其方才騎乘之電動車】被告張志仁:好了啦!我不要跟你計較了!(台語)【畫面中可見被告張志仁向被告郭瑞旭說,示意叫被告郭
瑞旭走】被告郭瑞旭:我跟你計較,還是你跟我計較?你今天惹到
我喔!你欺負我!我在跟你計較?(台語)【畫面中可見告訴人游佳怡擋在被告張志仁與郭瑞旭中間
】被告郭瑞旭:你先打人的,還在說我…。
被告張志仁:我說不要吵了,你又來找我,來打我有沒有
?(台語)被告郭瑞旭:你把我打到流血了,還叫我不要吵架?欺負
我老人家?蛤?你欺人太甚喔!尤其是那個孩子(台語)被告郭瑞旭:他在旁邊抓我的時候,什麼叫做不能?我不
能說喔!(台語)(大聲)被告郭瑞旭:眼鏡把我用破!你沒有打我我的眼鏡怎麼會
破掉,說話有沒有憑良心?(台語)【畫面結束】【畫面全程並無經剪接且完整】」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㈣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勘驗可知,於案發當時顯然係被告郭瑞旭先至被告張志仁停車處,將電動自行車擋在被告張志仁之自小客車左前方而與張志仁爭吵,後被告郭瑞旭將張志仁、游佳怡推倒後,遭張志仁壓制在地後仍不斷叫囂,甚至謾罵被告張志仁「不要臉」等語,嗣後於被告張志仁將被告郭瑞旭放開後,被告郭瑞旭不斷指責張志仁、游佳怡、張志仁之子,甚且責怪好心勸架之路人,其又再主動向張志仁之頭部揮拳,致張志仁又與之發生後續之拉扯,是可見被告郭瑞旭不但係主動尋釁者,且於肢體衝突過程中又係主動求戰者,其根本無任何正當防衛情狀可言,被告郭瑞旭上開辯詞實屬顛倒是非之詞,核無可採。再查,被告郭瑞旭雖陳稱被告陳志仁提供之影片係經過剪接云云,然據上開勘驗,上開三段影片經播放勘驗,並無任何剪接之情,是該三段影片自具證據能力。末以,依上開論述,本件係被告郭瑞旭主動挑釁、求戰,其遭告訴人張志仁壓制在地時,不斷以「我哪有打你,你不要臉」、「我先出手,我哪時候,哪一隻手打你,不要臉說謊話」等不實言詞辱罵告訴人張志仁,被告郭瑞旭自已犯公然侮辱罪。綜上,本件事證至屬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張志仁、郭瑞旭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就科刑部分,刑度有所提高,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之規定。
㈡⑴核被告張志仁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郭瑞旭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⑵被告郭瑞旭自實施不法腕力開始即一次推倒張志仁與游佳怡,自此即開始後續之肢體衝突,是可見浩郭瑞旭傷害張志仁與游佳怡,核係出諸法律上一行為,是其傷害張志仁與郭瑞旭構成想像競合犯,聲請人認應分論併罰,即有未合。⑶審酌被告郭瑞旭於本件衝突過程中不斷主動求戰,經被告張志仁及路人不斷勸止,仍執意為之,甚至責怪好心勸架之路人,而被告張志仁縱使亦與之相互拉扯進而互毆,於本件究僅係處於消極之地位、被告2人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郭瑞旭一行為造成二人之傷害、被告郭瑞旭在有路人在場之狀況下以言詞羞辱張志仁、被告張志仁犯後自承犯行且托出全部事實真相之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郭瑞旭經警方以上開錄影畫面質之後,仍不但飾詞卸責並歪曲事實之犯後態度極為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拘役刑、有期徒刑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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