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劦呈30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06
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劦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羅劦呈有贓物前科,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仍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3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徒刑完畢;詎羅劦呈仍未知所戒慎,於100年3月7日上午5時8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撘乘友人 周鍾名 (業已另行審結),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時,適見 盧人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路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羅劦呈、周鍾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羅劦呈持未扣案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插入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窗邊緣,施以壓力擊破右前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車內附掛在前擋風玻璃上之衛星導航1臺(價值新臺幣4,000元)取去,周鍾名則在巷口觀察警戒(俗稱把風),2人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揭衛星導航1臺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盧人豪
100年3月7日上午8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得竊嫌乃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發現該機車車主登記為羅劦呈,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併經證人即被害人盧人豪、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鍾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茲被告羅劦呈與同案被告周鍾名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際,既攜有螺絲起子,並由羅劦呈持之施以壓力擊破右前車窗玻璃後,將車內附掛在前擋風玻璃上之衛星導航
1臺取去,足見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方得擊破車窗玻璃,則其等如以螺絲起子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該器械自具危險性而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兇器甚明;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而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相同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羅劦呈與同案被告周鍾名間,乃以由羅劦呈下手行竊,周鍾名則在旁觀察警戒(俗稱把風)之方式,而共同分擔實施竊盜之犯罪行為,雖扣案螺絲起子係由被告羅劦呈攜帶,然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之理論,被告羅劦呈與同案被告周鍾名自應同負其全部責任,是核被告羅劦呈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羅劦呈與同案被告周鍾名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羅劦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仍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
3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徒刑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未扣案螺絲起子1枝,雖係被告持供本件共同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即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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