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榕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榕嘉於民國103年2月24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北興街口欲左轉北興街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其左側行駛之由告訴人 林建助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行經該處,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