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63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魏國清
魏國榮 魏紹安 魏順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0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即債務人 魏金瓶 為擔保伊與相對人魏國清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88年
3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94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3月12日至128年3月1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於88年3月15日登記。又債務人即相對人魏國清於88年3月9日偕同魏金瓶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房貸契約,向聲請人借款161萬元(按依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1條後段約定於擔保物之抵押設定完成後方為撥貸),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僅繳款至103年3月17日,其後未再繳付本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1萬9,8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債務人魏金瓶業於93年10月31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原抵押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聲請人,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在卷可稽;次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魏金瓶業於93年10月31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3年8月6日函在卷足憑;再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繳款明細(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03年3月12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等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