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8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無視政府長年禁令與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飲用啤酒後猶騎車上路之惡性,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超出標準值1倍,因警員攔檢未肇致交通事故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