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承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246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3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承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請法官考量我是單親家庭,無力繼續唸書就休學工作等當兵,希望能降低(易科)罰金之金額,給我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自白無誤,而就刑度部分,原審業已斟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素行等法定量刑事由而為量刑(詳附件),核無違法裁量之情,況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量刑有期徒刑3月,實難謂過重,且被告另因共同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4年,並於民國103年6月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惟其竟未珍惜獲判緩刑之機會,而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除依法不得就本案宣告緩刑外,衡酌其素行,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周泰德法官林幸怡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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