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緣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緣鵬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緣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業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深具悔意,並於犯罪後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前亦無不法犯罪紀錄,倘因此次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即命其接受刑之執行,未免使其承受沉重之身心壓力,與其所為犯行之嚴重程度相較恐已失衡。則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