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聰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聰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考量被告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且本次是其第2次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次犯罪時間為98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然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75號被告呂聰明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居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聰明於民國107年3月17日下午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居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港九街交岔口,因行車不穩,經執勤員警攔車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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