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第266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國華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本院認本案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
(一)鍾國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2日11時左右,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工地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鍾國華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6年8月24日10時12分,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發現其尿液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鍾國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5日12時左右,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鍾國華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6年9月18日14時19分,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發現其尿液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106年9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106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是在其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所為,然期間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該程序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被告所為,均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02號、第603號、102年度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3年10月4月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於106年1月17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述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且所犯是自傷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之次數,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本院卷第19
7頁之被告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前述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