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晨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晨凱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晨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著有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晨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卷附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部分,惟因其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金新臺幣30,000元,有│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折算1日。│││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19日│106年2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6年度速偵│橋頭地檢106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620號│偵字第144號│├───┬────┼──────────┼──────────┤││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693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50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11日│106年12月18日│├───┼────┼──────────┼──────────┤││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693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509│││││號││判決├────┼──────────┼──────────┤││判決│106年5月16日│107年1月9日│││確定日期│││├───┴────┼──────────┼──────────┤│備註│橋頭地檢106年度執字│橋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446號(易服社會勞│第867號│││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