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704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例如: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鄭雲升蘇蕙柔 業已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於107年4月10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704號被告蔡正國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國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楠梓高級中學」附近路邊飲用啤酒之酒類若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飲畢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迄於同日18時08分許,沿楠梓區大學南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楠梓區大學南路與大學十七街之交岔路口時,該路口大學南路方向亮圓形紅燈號誌,蔡正國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應注意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應遵照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行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該處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蔡正國吐氣酒精濃度值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貿然駕車,於行至該路口時,竟亦未遵守圓形紅燈號誌之指示,依規定在路口停止線內停駛,等候圓形綠燈號誌亮起,而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闖紅燈進入路口,適有鄭雲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蕙柔,沿楠梓區大學十七街由北往南方向,在前開路口於大學十七街燈光號誌轉換成綠燈前搶先起駛欲穿越大學南路,而遭到蔡正國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其機車左側車身,並使鄭雲升受有左足第五掌骨骨折及左足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及擦挫傷之傷害;蘇蕙柔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足底皮瓣性撕裂傷、顏面挫擦傷併牙齒斷裂等傷害。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3分許對蔡正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蔡正國所涉酒後駕車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案經鄭雲升、蘇蕙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正國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鄭雲升、蘇蕙柔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乙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兩份與照片21張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按行車管制號誌中圓形紅燈燈號顯示之意義,於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前述規定。另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該處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非不能注意並遵照燈光號誌及速限之指示行車,猶遽然超速闖越圓形紅燈號誌指示通過路口,致與告訴人鄭雲升之機車發生碰撞,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顯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鄭雲升、蘇蕙柔之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鄭雲升、告訴人蘇蕙柔受傷,而觸犯兩個過失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另被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鍾仁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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