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53號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 周語霏 兼法定代理人 周立雯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與原審原告 高聖泉 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108年度親字第34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周語霏、周立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参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周語霏、周立雯(下稱受裁定人)與原告高聖泉間因否認子女事件(本院108年度親字第34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7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否認子女事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親字第34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受裁定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自應由受裁定人繳納,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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