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提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提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蘇寶蘭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蘇寶蘭解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蘇寶蘭(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23日上午,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遭非法逮捕,聲請人沒有說所長 張萬吉 倒台;也沒有說侮辱警察的話,我是對著警政署講的;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有講侮辱公務員的話;也沒有妨害公務;警察逮捕我時沒有告訴我逮捕我的理由,逮捕是非法的等語(餘如聲請人筆錄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提審法第8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109年1月23日上午,因對於他人提出告訴,,經員警 蔡家鴻 製作筆錄時,對於蔡家鴻不斷以:①稱員警打字過慢;②我已經不想等了,在那邊想一天,做警察做30幾年了,什麼事沒遇過還要想;③你問這什麼問題?問我跟他什麼關係?④我怎麼知道你狀況這麼多?⑤如果有中風的前兆去看醫生啦,不然你怎麼會抖個不停,而且很難看,警察十個有六個會抖腳啦;⑥你可能還要回去國文讀一讀啦;⑦我覺得如果沒本事就乾脆退休啦;⑧那個張所長應該要倒了等語,有員警提出之現場錄影、錄音光碟,與譯文可以為證,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四、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者為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侮辱」,即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對公務員依法執之職務,公然予以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查聲請人上揭言語,顯然係以輕蔑、諷刺之言語,明指承辦員警之專業、學識能力不足,行為舉止、身體不佳,足以貶損員警之名譽,確實構成侮辱公務員之犯嫌。再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為妨害公務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上揭言語,不斷高聲指責承辦或在場之員警,依一般正常人客觀之情形,在場之公務員,聽聞上揭言語,內心必然產生畏懼、不悅之情,必須放下應為之公務,制止其行為,在長時間聲請人之干擾下,員警自然無法專心從事當時應為之事務,聲請人自有涉犯上揭妨害公務之犯嫌。是以,本件員警係以聲請人之行為涉犯侮辱公務員與妨害公務犯嫌,且聲請人係在犯罪實施當時,在犯罪現場遭即時發覺,為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將聲請人加以逮捕,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五、次查:員警逮捕聲請人時,對聲請人稱:我現在要辦你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現在時間是中華民國109年1月23日9時36分,我現在要依法逮捕你,你有兩項權利..等語,以上有現場監視晝面,以及錄音、錄影譯文與證人即所長張萬吉警官到庭證述可稽,已清楚告知聲請人逮捕之原因及理由,再次足認本案逮捕並無不法。
六、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逮捕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七、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3日
刑事強制處分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