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5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德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德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詳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未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而犯本件竊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價值(詳聲請所指)、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兼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931號被告伍德諭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德諭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不服上訴,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63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0日16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美廉社便利商店,徒手竊取 劉羽軒 所管領陳列在冰櫃內曠世奇派冰淇淋1支(價值新臺幣34元),得手後將冰淇淋藏放在隨身之口袋內旋即逃離現場,經該商店員工劉羽軒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嗣於104年5月10日19時48分經警通知伍德諭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羽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伍德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羽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㈣監視器光碟片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照片1張在卷可稽,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檢察官黃子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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