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黎海娥 係男女朋友關係,而黎海娥與乙○○則曾係男女朋友關係並育有一女。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其與黎海娥同居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三三之二五號四樓住處之樓梯間,適遇尋訪黎海娥之乙○○,二人旋為黎海娥之去留發生爭執,乙○○乃憤而以在同址三樓樓梯間架子上隨手撿拾之上有鐵釘之短木棍一支,以傷害之犯意朝甲○○之左耳攻擊(乙○○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乙○○之背部、腹部,致乙○○受有腰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確與告訴人乙○○為黎海娥而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乙○○自西裝外套內拿出木棍打伊,伊不可能傻傻地讓對方打,就用手推開乙○○,但乙○○的傷勢並非伊所造成,而且當天伊遭乙○○毆打受傷嚴重,不可能出手去打乙○○云云。然查,被告於右揭時地,係徒手毆打告訴人背部及腹部,且將告訴人打倒在地,而告訴人跌倒時,並未撞到東西,事發當時乃因被告先出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則拿起木棍打被告,繼之被告又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互毆情事,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再者證人黎海娥於偵查時亦結證稱:當時伊感到很害怕,也沒有多注意甲○○及乙○○的動作,只知道甲○○耳朵附近有受傷,乙○○則因與甲○○互毆致背部疼痛等語,況且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同仁堂中醫診所求診,經醫師診斷其所受傷害係腰部挫傷、腹部挫傷一節,亦經證人即上述診所醫師 張景堯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同仁堂中醫診所病歷表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既有肢體衝突發生在先,又有傷勢診斷為據,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遭被告推打行為所致,被告顯已難辭故意傷害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要係圖卸飾詞,委無足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乃因一時衝動肇致,手段雖屬粗暴,但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受告訴人毆打成傷之情形相較顯屬輕微,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趙義德
法官絲鈺雲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健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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