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二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被告乙○○
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九五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四八號、第一一四七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及丙○○涉犯傷害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四八、一一四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九五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四八、一一四七九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九五號等卷證及上開處分書可稽。惟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云云,經查:
(一)參酌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報案時,其於警詢中指稱:「因本日(指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有消防隊來作大樓消防檢查,檢查消防設施結果未能通過,消防人員告知警衛,結果因警衛是新來,並不曉得如何處理,我一見到就馬上通知主委(指 張淑娟 ),結果主委並未下來,是乙○○及丙○○至地下室,我一見到乙○○,就跟乙○○說主委為何未到現場處理,乙○○未回答,其妻丙○○就出手毆打我,及乙○○也出腳踢我,造成我受傷(詳如診斷書),持塑膠存錢筒丟我」云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四八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及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係具狀指稱:「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因市府消防局人員至社區檢查,適社區總幹事不在,告訴人乃好意幫社區警衛請主任委員下來處理,詎被告二人與主任委員下來後,於至善珍寶社區地下一樓警衛室附近,被告二人即藉故對告訴人毆打,由被告乙○○之妻(指被告丙○○)以硬物攻擊告訴人臉部,被告乙○○腳踹告訴人臀部...」云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九號偵查卷第五頁),而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檢察官偵查中復指稱:「我牙齒被打掉」、「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中午十一點五十分左右,在至善○○○區○○○○道警衛室旁邊被打。我在地下室,消防人員檢查完畢,在中控室,我跟警衛講,請主委下來簽名,主委跟被告二人一起下來,我跟主委講消防檢查未簽名,被告二人就打我...」云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四八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反面)以觀,可知聲請人就其傷勢之描述即牙齒是否被打掉,與事發當時被告二人是否與社區主任委員張淑娟一同至事發地點即上址地下室等情節,前後所為之供述均不一致。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上檢查結果欄內僅記載:「臉部紅腫四X三公分」等內容,並無牙齒脫落之記載,此已與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述不符,況且, 衡之 一般人前往醫院驗傷,必會先向醫師主訴身體受傷部位,再由醫師詳加檢查診斷受傷情形,是以,如果聲請人於驗傷當時確實受有牙齒脫落之傷害,何以於該驗傷診斷書上竟會漏未有所紀錄?再者,證人張淑娟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到庭結證稱:「我是自己下來,關小姐(指被告丙○○)先下來,在地下室丟環保物,以電話通知我,我才下來地下室」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四八號偵查卷第三五頁反面),其證言亦與聲請人前揭所述情形未合。綜此,聲請人之指述既有諸多瑕疵可指,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令人有所懷疑,自無法憑該等有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二人確有傷害之犯行。
(二)至社區保全人員 何金義 雖於超越勤務交接簿上異常狀況處置登記欄內填載:「十一時二十分住戶打架」等語,惟當時何金義因正處理緊急電話中,致無法看清楚一切情況等情,亦據何金義於該勤務交接簿上記載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九號偵查卷第九頁),從而,保全人員何金義既未清楚目睹打架經過,則於事發當時是否確實有發生「住戶打架」之情事,顯非無疑。此外,參以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係辯稱:「當天甲○○喝醉酒,以三字經罵我,我找他理論,他抓我頭髮,我撥開他,他自己去撞牆壁」等情,是被告既辯稱當時係聲請人出手抓其頭髮等情,則該勤務交接簿上又僅記載「住戶打架」等情,而未記載係何人出手打人,自亦無法排除係聲請人動手打被告之可能性,故前開勤務交接簿上之記載,尚不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另聲請人所指之證人 陳東圓賴威明 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屢經傳喚均未到場,且觀之承辦檢察官係依聲請人陳報之證人地址傳喚證人陳東圓、賴威明二人,該傳票分別經以「原處所查無其人」、「姓名不符」為由遭退回,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憑(分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四八號偵查卷第六0、六三頁),是聲請人猶認有再予傳喚前揭證人之必要,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楊博欽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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