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係夫妻關係,因雙方個性不合,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離家出走,並在民國八十六年間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生活費,至今未與原告同居,原告也經請其回家履行同居義務,但被告拒絕履行同居。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詎與原告同居,殊背夫妻相處之道,為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被告非但不到庭,還騙以住院之事,事實上原告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到台大探病,經向臺大醫院查詢,被告根本沒有
(三)當初約民國八十四年左右被告跑出去,原告去被告娘家板橋信義路帶被告,被告要原告一個月給被告新台幣四萬,原告也寫切結書給被告,被告不到一個禮拜就回來了,回來以後,原告有給被告 伍拾萬 ,但被告待了約九個月,也沒有什麼原因又跑了。
三、證據:提出兩造決、收據、經營物品轉讓契約書、付款紀錄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現在還住院,被告不願意回去,被告之所以在洗腎,是因為被告之前受原告毆打,被告不想再受這個暴力。至於被告最後一次受原告家庭暴力,大概是民國八十四年左右,在這中間,原告有去外婆那邊,要拉被告回來,在外婆那邊,原告也有打被告,也是在八十四年間。
(二)被告在民國八十六年就陸陸續續進出台大,在洗腎的時候就去台大,如果洗腎很虛弱,就會在那邊住一兩天,被告九十三年一月十六又去洗腎,沒有住院,除非洗腎完,身體比較差,醫生說要住院才會住院。
(三)當初原告有寫壹張悔過書,說要給被告一個月四萬元,上半個月兩萬,下半個月再給兩萬,但是都沒有做到。
三、證據:提出悔過書、刑事撤回狀收狀條為證。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現有效之戶板橋信義路帶被告,被告遂要求原告一個月給被告新台幣四萬,原告並有寫切結書給被告,被告並即返家,原告於被告回來後並有給被告新台幣伍拾萬,然被告待了約九個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離家出走,並在民國八十六年間起訴原告給付生活費遭駁回,被告至今仍未與原告同居之事,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年九月三十日簽立之收據及經營物品轉讓契約書、付款紀錄表等為證,參以該被告對上開證據亦未爭執,而該本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就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生活費事件為該被告之訴駁回,其中理由所認:「原告(即本案被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迄今,仍未與被告(即本案原告)同居之事實,為兩造所自認,並經兩造所生之女 顏淑芬 到庭證述屬實,原告辯稱:因不堪同告固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有毆打原告之情事,然事後經被告書立悔過書,請求原告「...回來共同建立美滿家庭..每月上旬付二萬元,下旬二萬元共四萬元生活費」,為以同居為條件,每月付與原告四萬元,而由原告收受並仍共同居住一年多,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告方離家未與被告同居,其顯已有原宥被告之意思,其即不得再以此理由主張不堪同居之虐待,況原告亦未能舉證其間被告再有何虐待之情狀,是原告主張有不堪同居虐待之理由,應無可採。」為佐,而被告就其拒絕履行同居之理由,雖率有以其不想再受家庭暴力為辯,然於本案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義務中並未提出何新事證為正當理由,其徒以最後一次縱有受家庭暴力之事為辯,然此亦早於該民國八十四年間發生,是認其就此為拒絕本案原告之訴請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即難認正當。至於被告所另辯以現因該洗腎之健康考量云云,然就此姑不論被告未舉證其肇就原因為何,然於此被告所陳之上開身體就醫情形,亦尚未達其有得逕以須居住醫院而認得為拒絕本案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而兩造前於該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前所生之家庭生活費之糾葛,既經本院前開民事判決所認而駁回該被告之請求,縱該被告現就兩造間之生活費用有所糾葛,然其率於該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離去,被告前已未能證明原告有遺棄之意思,亦未證明原告有拒絕其返家同居之情事,復徵之被告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乙案自承不願返家與原告同居等語,就該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其請求別居後之生活費用,為無理由之事,亦經上開判決所認,從而被告再以當初原告有寫悔過書,說要給被告一個月四萬元,但沒有做到,為拒絕本件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之理由,亦乏正當,是認被告上開所辯,依法均難認為其有何拒絕履行同居之事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交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B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