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岳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岳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岳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林岳信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0年2月8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0年2月8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確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10.28│99.06.05││├────────┼─────────┼─────────┼─────────┤│偵查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4210號│緝字第867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事實審├────┼─────────┼─────────┼─────────┤││案號│100年度豐簡字第38│100年度豐簡字第58│││││號│6號│││├────┼─────────┼─────────┼─────────┤││判決日期│100.01.11│100.12.30││├───┼────┼─────────┼─────────┼─────────┤│確定│法院│同上│同上│││判決├────┼─────────┼─────────┼─────────┤││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0.02.08│101.03.05││├───┴────┼─────────┴─────────┴─────────┤│備註│編號1所示之罪前於100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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