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14號相對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複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丁○○、乙○○、丙○○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甲○○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97年度家訴字第105號),並經本院97年度家救字第1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該案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台幣1,440,000(計算式:12,000元12月10年)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5,256元,惟原告因受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現該筆訴訟費用既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即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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