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生榮輔佐人劉光榮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生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生榮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劉生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年6月間起,經常於傍晚至臺中市○○區○○路3段157-11號 蘇秀珍 住處前,接續對蘇秀珍恫稱:「要燒你車子、車子」等語,並於同年月23日19時50分許,攜帶裝有汽油之保特瓶1個,前往蘇秀珍上開住處,將汽油潑灑在 邱萬中 所有、蘇秀珍使用並停放在該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恐嚇蘇秀珍,經鄰居目睹,通知蘇秀珍,使蘇秀珍見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秀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有罪部分:
一、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305條之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所定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爰依法獨任審判。
二、被告劉生榮於本院審理時雖無法正常回答,僅承認拿木棍毀損告訴人蘇秀珍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部分犯行,而否認有任何恐嚇行為,惟查被告確曾於前述時地恐嚇告訴人蘇秀珍,並將汽油潑灑在告訴人蘇秀珍上開車輛,致蘇秀珍心生恐懼之事實,均據蘇秀珍供述無誤,且有前述裝汽油之保特瓶扣案可證,並有前述自用小客車及保特瓶之相片附卷足憑。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言語、動作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達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且其侵害之法益同一,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沒有顯著之精神病症,惟其罹有聽力障礙,智能處於輕度智能不足至邊緣性智能之範圍中,與人溝通受聽障影響及構音困難,出現障礙,伴隨衝動控制較差之問題,業經本院於審理100年度易字第2108號、100年度簡字第883號被告恐嚇等案件時,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無誤,並有該院100年10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19907號書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附卷可參。兼酌被告僅因細故動輒出言恐嚇他人,法治觀念淡薄,且迄未賠償被害人蘇秀珍損失;惟斟酌被告年逾六旬,年事已高,被害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只希望被告不要再騷擾被害人之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保特瓶1瓶,係被告所有,供犯恐嚇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木棍1支,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係被告所有供犯毀損罪之用,且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毀損與恐嚇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毀損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故該木棍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貳、被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生榮100年6月23日19時50分許,攜帶木棍1支、汽油1瓶,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157-11號蘇秀珍住處前,見邱萬中所有、蘇秀珍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住處前,竟以木棍敲打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前車窗2側玻璃、右後側下方板金,致該車車窗破裂、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蘇秀珍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生榮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蘇秀珍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爰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