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6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秉樂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更字第1240號)聲明異議及聲請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秉樂(下稱受刑人)對111年度執更字第1240號聲明異議,受刑人原本總刑期2年6月(分別為有期徒刑10月1次、有期徒刑7月2次、有期徒刑6月1次),前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其中有期徒刑6月已執行完畢應予扣除,其他數罪均無按數罪併罰予給予減少,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本件受刑人未受合理寬減。㈡受刑人另聲請本院就①111年度執更字第1237號毒品案件1年1月、②111年執更字第1240號毒品案件2年,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甚詳。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倘其誤向法院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三、查受刑人前因:⑴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駁回上訴確定;⑶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51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駁回上訴確定;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業於10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⑸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⑹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⑴至⑷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甲刑),而上開⑸至⑹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乙刑)。甲刑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更字第1240號執行,刑期起算日期110年5月12日(入監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1年11月11日;乙刑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更字第1237號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承上可知,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更字第1240號執行案件,其據以執行之裁定主文乃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而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①111年度執更字第1237號毒品案件1年1月(即乙刑)、②111年執更字第1240號毒品案件2年(即甲刑),即係聲請就甲刑(上開⑴至⑷所示之刑)及乙刑(上開⑸至⑹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查:
(一)就聲明異議部分:
1、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2、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更字第1240號執行案件,檢察官係依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即甲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而為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受刑人雖指稱該裁定並未依數罪併罰給予減少、未受合理寬減等語,然此核屬對已經確定之上開裁定再為實體爭執,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無關,尚非得以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可得主張。至其指稱其中有期徒刑6月之刑已執行完畢乙情,依甲刑刑期起算日期110年5月12日(入監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1年11月11日觀之,期間共1年6月,顯見已將受刑人指稱已執行完畢之6個月扣除,亦無不當。依首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
1、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甚詳。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倘其誤向法院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2、受刑人雖聲請本院就前述甲刑(上開⑴至⑷所示之刑)及乙刑(上開⑸至⑹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依前開說明,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向前述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受刑人逕向本院提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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