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106年度審易字第2657號」應更正為「106年度審簡字第2035號」、末6行「16號1樓」應補充更正為「16號1樓之房間內」;證據應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俊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更正如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前揭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年,且於假釋期間內更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提起公訴,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尚難排除其於此期間內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而上揭假釋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果若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是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允宜不認定構成累犯,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2月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字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毒偵字卷第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263號被告黃俊傑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6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6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55、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23日8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