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四號上訴人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已說明上訴人所為,如何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至該法條雖經修正,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僅係法院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文字雖有更動,非屬法律之變更,原判決並非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五十九條,上訴意旨顯然誤會。其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僅為事實上之陳述,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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