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上訴人 張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0年度投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洪國翔 為夫妻,
洪國翔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洪國翔為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被上訴人為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依信用卡申請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約定每月20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並約定如未履行時,自帳單列印日起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利息,及自帳單列印日起,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洪國翔與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附卡持卡人就正附卡所生之全部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7,158元,及自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依上訴人之「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3條前段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上訴人應就正卡之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有申請上訴人之附卡使用,然附卡並無消費,亦無積欠任何消費款。被上訴人僅在訴外人洪國翔申請信用卡時於附卡持卡人申請欄位簽名,並無在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書面上簽名,被上訴人亦不應就訴外人洪國翔持用新卡所生債務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兩造間所成立之信用卡契約之內容,並無附卡持有人須連帶清償正卡持有人之消費款之記載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7,158元,及自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國翔於92年12月19日向上訴人申請信用
卡使用,洪國翔為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被上訴人為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被上訴人有於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欄位簽名。
㈡正卡持卡人洪國翔目前尚有117,158元消費款,未向上訴人
為清償;且依信用卡申請書上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上開消費款尚有自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務亦尚未清償。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書面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國翔於92年12月19日向上訴
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訴外人洪國翔為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被上訴人為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被上訴人有於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欄位簽名;而正卡持卡人洪國翔目前尚積欠上訴人有117,158元,及自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尚未清償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洪國翔國際信用卡信用資料查詢影本2紙、洪國翔國際卡基本資料查詢、國際卡消費繳款紀錄查詢、臺中銀行本月帳單費用明細表影本3紙、洪國翔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5紙在卷(見原審卷第34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依信用卡申請書第2項信用卡遺失被竊之責任與
義務欄最後3行之約定及「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所約定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就信用卡正卡持卡人洪國翔之消費款項連帶負擔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請求,並以被上訴人僅於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欄位簽名,並未於「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書面上簽名,伊對正卡之消費款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本件被上訴人就正卡持卡人所為之消費款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以下析論之。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訴外人洪國翔之上開信用卡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洪國翔之上開信用卡債務已為明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訴外人洪國翔上開信用卡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為證,惟查:
⒈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第2項信用卡遺失被竊之責任與義務欄
最後3行固記載:「信用卡正附卡為一體關係,正卡掛失或停止使用,附卡亦應停止使用,其再行使用者,其因使用所生之帳款及費用仍應連帶負責。」,惟該條款係置於信用卡申請書「二、信用卡遺失、被竊之責任與義務」之條款之下,乃意指信用卡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向發卡銀行即上訴人辦理掛失手續,而正卡於掛失或停止使用後,附卡若仍繼續使用,則正附卡持有人對此附卡消費應連帶負責,可見此約定係規範附卡持有人使用附卡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限制時,附卡消費款之連帶清償責任,並無字句提及附卡持有人須連帶清償正卡之消費款。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前開信用卡申請書第2項信用卡遺失被竊之責任與義務欄最後3行約定,被上訴人應對正卡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
⒉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固記載:「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於最後一行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係「90年6月1日開始實施」之記載。惟查,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雖於90年6月1日實施,然訴外人洪國翔及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5日申請系爭信用卡正附卡時,其所填寫由上訴人所擬定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並未載有如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亦未約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其信用卡契約之一部分,且被上訴人未曾於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書面上簽名,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明示就洪國翔之正卡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或聲明於上開信用卡發卡後,有何信用卡契約條款變更,並已將變更後之條款合法通知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明示或默示同意變更條款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明示同意依「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款約定就正卡消費款對上訴人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對正卡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信用卡申請書第2項信用卡遺失被竊之責任與義務欄最後3行之約定、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對正卡之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158元,及自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楊國煜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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