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佳恩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佳恩因觸犯商標法第97條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係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應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規定。經查被告上揭觸犯商標法第97條案件,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於民國102年12月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05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1月7日緩起訴期滿),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係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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