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3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時間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判決所諭知之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原判決執行。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固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不得減刑且不得易科罰金,則與之併合處罰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刑期雖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4款、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3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