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少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現仍為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詎未知悔改,因友人追討債務問題,竟於到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率然毆打告訴人 李佳宸 ,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犯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改之意及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