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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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不知情妻所申辦之存摺帳戶予成年詐騙成員使用,使被害人甲○○受有新臺幣8,123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及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4頁),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