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0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插入甲○○使用」補充為「插入甲○○使用、其父 徐榮延 所有」;另證據增列「被告乙○○於本院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民國9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32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及竊盜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不知悔改,竊取被害人甲○○使用、其父徐榮延所有之機車1輛,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行為確有不該,且犯後於本案尚未移審前,又於96年12月12日再涉犯竊盜案(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難認犯後已有悔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