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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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其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玖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顯有可議之處,犯後又否認犯行,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檢驗前淨重0.091公克、檢驗後淨重0.07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96年10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另海洛因包裝塑膠袋,因已難與海洛因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自應視為海洛因之一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因與本件犯罪無關,自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