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48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尚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尚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尚霖於民國110年2月5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94號前,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巫存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旁擬左轉彎,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巫存欽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謝尚霖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慮及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緩巫存欽之傷勢,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於警察到場處理前,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謝尚霖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110頁、原審卷第1
00、107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巫存欽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行車紀錄器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5月19日彰鑑字第1100081993號函所附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考(見偵卷第97至101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肇事」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分別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巫存欽受有普通傷害而逃逸,如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將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則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而於108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係肇事次因,且被害人傷勢並非甚重,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的行為,受有更大的傷害,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5頁),如諭知6月有期徒刑,應足使被告警惕在心,已可收矯正之效且足以維持法秩序。而被告所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依累犯加重結果,應諭知最低本刑為7月以上有期徒刑,將使被告必須入監服刑,則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以加重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為逃避駕照遭吊銷仍駕車之行政責任,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逃逸,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2頁),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已修正,依照法益侵害之結果,區分法定刑度,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並非甚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如依累犯加重結果,應諭知最低本刑為7月以上有期徒刑,將失之過苛,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以加重其刑,原審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難認妥當。⒉本院依照前揭理由欄㈣所述,認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之犯行,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原審引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本案犯行之刑度,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被告為逃避駕照遭吊銷仍駕車之行政責任,竟於肇事後逃逸,造成被害人受有更大危害之風險,實有不該,但考量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之犯罪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就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李明鴻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