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富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年籍姓名之越南籍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成年人),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行至該路二段43號前,丙○○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乘客下車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丙○○同意其友人在該處下車而將上開車輛停於車道上,且未僅靠道路邊緣,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1.5公尺,其友人則貿然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興街右轉中正路二段,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丙○○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巡邏經過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92頁、原審卷第45、64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91至9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阿發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1、25至29、33至61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此亦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復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之義務,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達1.5公尺,而後座乘客亦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煞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為灼然。
㈢又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10時13分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有該院110年5月10日診斷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得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檢察官另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挫傷併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並提出彰基醫院110年7月14日及同年9月10日診斷書(見偵卷第2
7、29頁)為證,該2份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腰椎挫傷併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然告訴人係於110年6月30日始因上開病症至彰基醫院就醫,有前揭診斷書附卷可考,距本案案發已近2月,且告訴人於事故當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時,亦僅表示其左膝蓋、右側大腿、髖骨及右手有擦傷,並未陳明腰部疼痛或有其他傷勢,有該談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從而,實難認告訴人後來經彰基醫院診斷腰椎挫傷併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病症,係本案車禍事故所致,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停留現場處理,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巡邏經過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由警員協助報案,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所犯上述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⒈本院認為告訴人所受腰椎挫傷併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難認與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判決認定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容有違誤。⒉被告肇事後主動向巡邏經過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由警員協助報案,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原審漏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有不當。故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上開過失肇
致本案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並考量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此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7、18頁),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李明鴻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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