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3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8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87、2103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黃宇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宇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並於提領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前某日,在空軍一號臺中站,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透過空軍一號貨運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嗣該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陳哲仁 、 徐國榮 、 李埕豐 、 高進登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黃宇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因陳哲仁、徐國榮、李埕豐、高進登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哲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徐國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李埕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進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黃宇謙(以下稱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哲仁、徐國榮、李埕豐、高進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3787號卷第21至23頁,110年度偵字第19987號卷第33至38頁,110年度偵字第21033號卷第25至27頁、111偵14547號卷第43頁),且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哲仁持用手機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3787號卷第27至45頁、第63至67頁、第73至74頁);告訴人徐國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與LINE名稱「百百」之對話訊息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19987號卷第63至64頁、第67頁、第85頁、第105至130頁);告訴人李埕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見110年度偵字第21033號卷第35頁、第61頁、第95頁)、告訴人高進登遭詐騙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111偵14547號卷第49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曾於106年9月12日,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之後即被作為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係因缺錢而誤信將存摺、提款卡寄出,事後被告亦未因之而取得任何利益,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罪,分別於106年12月21日、107年5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170號、107年度偵字第3034號不起訴處分書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應自斯時起即知不得任意將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其於本案仍故意為之,足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人於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陳哲仁、徐國榮、李埕豐、高進登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同一交付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同時幫助取得上開金融資料之人,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4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87、21033號移送原審
併辦部分,及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4547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47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陳哲仁、徐國榮及李埕豐被詐騙總額超過百萬元,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而認原審量刑過輕,因原審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已較原審擴大,故認原審之量刑確屬過輕,從而檢察官之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考量告訴人陳哲仁、徐國榮、李埕豐、高進登遭詐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4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獲致不法利得,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需扶養其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犯本案犯行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均屬被告所有供其幫助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況於告訴人李埕豐報案後,該帳戶已於109年10月25日23時23分遭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1033號卷第61頁),是該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獲取任何對價,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告訴人4人受騙損失之金額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移送原審併辦,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移送本院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備註告訴人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即起訴之犯罪事實陳哲仁於109年4月中旬,透過網路自稱「 林婉如 」、LINE名稱「文文」與陳哲仁聯繫,佯以各種理由借款,致陳哲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①109年10月14日8時58分②109年10月19日8時58分③同日13時49分④109年10月22日9時29分⑤同日9時30分①4萬元②3萬元③1萬5000元④2500元⑤2萬2500元2即移送原審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徐國榮於109年9月15日12時許,以臉書、LINE名稱「百百」與徐國榮聯繫,佯稱因在酒店工作,及阿公、自己住院等原因而急需用錢云云,致徐國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操作ATM轉帳。①109年10月8日13時35分②109年10月19日10時7分③同日10時26分④同日12時52分⑤同日13時50分⑥109年10月20日12時26分⑦同日12時28分⑧同日14時33分⑨109年10月23日12時0分⑩同日12時1分⑪同日12時19分⑫同日12時43分⑬同日15時7分①2萬8000元②5萬元(併辦意旨漏載該筆款項)③2萬元④9萬元⑤9萬元(併辦意旨漏載該筆款項)⑥10萬元(併辦意旨漏載該筆款項)⑦7萬元(併辦意旨漏載該筆款項)⑧4萬5000元⑨10萬元(併辦意旨誤載為1萬元)⑩10萬元(併辦意旨誤載為1萬元)⑪2萬元⑫2萬元⑬5萬2000元3即移送原審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李埕豐於109年7月底某日,以LINE名稱「Amanda」聯繫李埕豐,佯稱因債務、阿嬤過世土地過戶等原因而急需用錢云云,致李埕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①109年9月29日9時41分②109年10月6日9時30分①70萬元②56萬元
4即移送本院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高進登於109年10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高進登,佯稱介紹獲利豐厚之投資機會云云,致高進登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於109年10月21日下午3時27分許2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