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81號上訴人即被告林文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因認與丙○○在網路上有糾紛,明知個人姓名、照片均足以識別個人身分,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保護之個人資料,竟仍意圖損害丙○○之利益並散布於眾,同時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及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日前某日至同年月15日丙○○報警時之間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巷00號7樓之3住處,以其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網頁上,以暱稱「AppleLin」之帳號,接連張貼含有「丙○○」姓名及個人照片之文字訊息,其中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並足以貶損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而以此方式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均表示無意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及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於本案上訴後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是抽象謾罵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8頁、第117至118頁、原審卷第39頁、第4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3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FACEBOOK社群網站之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1頁),足認被告先前坦認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網頁上,以暱稱「AppleLin」之帳號,張貼含有告訴人丙○○姓名及個人照片之文字訊息,已足使一般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係為告訴人丙○○,又依各該內容觀之,並可見有關告訴人丙○○之社會活動。是以,上開內容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之個人資料,應可認定。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理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係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見解,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可參。其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查被告上開貼文揭露屬於前開法律明文規定之告訴人丙○○之個人資料、社會活動,且貼文亦屬公開狀態,使不特定多數人均能在該網頁上瀏覽,而任意公開告訴人丙○○之姓名、照片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訊,其主觀上自應具備意圖損害告訴人丙○○之隱私(人格)權之利益至明。
㈢、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是以,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而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查被告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網頁上,以暱稱「AppleLin」之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其中如附表編號1、3、5、7、11、12所示,已具體指摘告訴人丙○○有為駭客、檢舉、仙人跳、洩露個資、放款等行為不正之人格特質,衡情,已足以使瀏覽者對告訴人丙○○產生負面評價,足以貶損告訴人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而被告主觀上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辯稱均僅係抽象謾罵云云,洵無足採。
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查被告雖聲請調查告訴人丙○○與網路上之「小編 陳琳 」是否為同一人,而主張「小編陳琳」曾將其踢出群組成員;及本案需等待被告向告訴人丙○○提告之案件查清楚後,本案始能清楚和公平云云。然而,被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重要關聯性,核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除在社群網站FACEBOOK網頁上發布含有告訴人完整姓名之訊息外,並同時張貼告訴人個人照片,而足以直接識別為告訴人。又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於網路上之糾紛及宿怨,率而張貼告訴人完整姓名、個人照片,明顯已逾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使告訴人存有遭不當利用個人資訊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無該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例外情形,當屬違反該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再被告張貼之訊息中,其中如附表編號2、4、6、8、9、10所示訊息為抽象的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事實,係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餘如附表編號1、3、5、7、11、12所示訊息則係以具體事實毀損告訴人名譽,故係同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於110年4月3日前某日至110年4月15日告訴人丙○○報警時之間某時,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在社群網站FACEBOOK網頁上公然發布訊息,留言張貼告訴人姓名及照片,手段一致,且均係出於與告訴人間之網路糾紛及宿怨而為,動機相同,並均係針對告訴人而侵害同一人之名譽,顯係基於同一決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臉書網頁公開張貼含有告訴人姓名及照片之訊息,同時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並無相類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8頁);以及告訴人表示被告迄今仍在PO文騷擾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謂:是告訴人丙○○的同居人 賴起敏 於3月25日晚間主動打電話給我興師問罪,說出:「A宏幹來」的挑釁話,且很大聲,令我心生畏懼,賴起敏當晚11點多自知理虧,連續傳訊息到隔夜,如果沒有做錯事情,解釋那麼多幹嘛?又告訴人丙○○民事求償訴狀有說她在旁邊聽我們的對話,錄音檔賴起敏說丙○○不在,合理懷疑2個人共同加害於我,有不可告人之處,有做偽證之嫌,僅有對話1分鐘,就能清楚我的為人,真是不可思議,法院不查小編陳琳與告訴人丙○○是否同一人,很難查出水落石出,我予以尊重,但這2個人弄我的部分,應該要查才有公道,因為我不懂法律,當庭沒有說過這些事證。我在台中也有告丙○○等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偵36960偵辦中(我尚未確定是否為丙○○本人)當初只是單純的網路攻防及自衛而已,絕非刻意去找人麻煩。我現在知道已觸法,也尊重司法判決,希望法官能夠體察,我是做公益8個月(臉書)服務1700多人),對社會貢獻大,分文未取,是先被人陷害,才出言回擊,絕對不是故意挑起事端,體諒我是初犯,沒有這方面的前科,又是做公益,請求輕判或二年緩刑,我不會再犯錯,繼續服務社會等語;然查,被告所稱之賴起敏撥打電話與其交談及錄音之內容,暨告訴人丙○○與「小編陳琳」是否同一人,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聯性,核無調查之必要,已如前述;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已屬法定之最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之嫌;再被告雖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且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然上情已經原審法院審酌而為相當恤刑之量刑,本院審酌被告迄今仍尚未真心悔悟,且亦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以獲取其諒解,其犯行致告訴人丙○○受有相當損害,足見其遵法意識薄弱,自應予以適度之刑罰執行,以促其徹底惕省,杜絕再犯,是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尚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形,而不予緩刑宣告。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礙難准許。再被告上訴後並未再行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表編號妨害名譽之文字證據出處1「臺灣人的悲哀淪為詐騙島,白天是老師城隍廟的義工,晚上駭客掀群敢做不敢當」偵卷第45頁照片編號5左方及中間截圖2「祢檢角啦!」偵卷第47頁照片編號9中間截圖3「說真的丙○○老師祢不是什麼咖,做人君子一點把人家的群掀光光」偵卷第47頁照片編號9右邊上面截圖4「丙○○袮白目找死路」偵卷第47頁照片編號9右邊下面截圖5「不像丙○○靠檢舉害人起家」、「譬如到處檢舉遭恐嚇又沒有什麼實力,只會當駭客鑽漏洞」、「反正牠生意一直不好」偵卷第47頁照片編號10左邊截圖6「丙○○你白目找死路」偵卷第47頁照片編號10中間截圖7「害人精一枚小編陳琳丙○○」、「老公不知道第幾手,妳又跟人仙人跳被告官司,二個不大正常的一起剛剛好絕配」偵卷第48頁照片編號11左邊截圖8「丙○○說我霸凌命理師,我勒索命理師,到處說我以她 汪美齡 名義去跟別人借錢,妳們這些神職人員,講畜牲話」偵卷第48頁照片編號11中間截圖9「怎麼又一個自暴自棄的命理師了造謠生事#相信丙○○妳就輸了」偵卷第48頁照片編號11右邊上面截圖10「 汪心茹 丙○○不要再胡說八道,世界上有人借陌生人的錢借的到嗎?正氣一點不要老是在害人,會有報應的袮們二個。」偵卷第48頁照片編號11右邊下面截圖11「死沒有良心的命理老師,洩漏國小學生個資,去學校鬧心胸有夠狹窄的,我何時鬧到汪心茹小孩去?還弄個約炮的電話不知道安什麼心?某個角度牠的功力不及汪心茹的十分之一還自以為是咧!」偵卷第48頁照片編號12左邊截圖12「我只知道妳吃那個賴先生大村人離婚多次的人,還做放款賺錢的人,都沒有跟鄰居人打交道。只會嘿嘿嘿在害人」偵卷第48頁照片編號12中間截圖